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96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辛○○原分別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益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化公司)之廠長、會計,均負責辦理公司貨款收支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2人自民國92年9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利用其等經手益化公司停業善後事宜之機會,將其等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橡易有限公司(下稱橡易公司)、米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麒公司)用以支付益化公司之貨款支票,未經益化公司之同意,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3月30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委託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向附表所示之銀行取得票款,並存入被告辛○○之子庚○○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告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辛○○就被告丁○○部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有關被告丁○○之供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丁○○予以詰問一節,有審判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第128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益化公司總經理甲○○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認證人即益化公司股東己○○證言不實部分,係對證據之證明力所為爭執,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除從事業務人員客觀上必須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主觀上仍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相合致始構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 洪錫鵬 之指訴、證人甲○○、己○○、證人即協助處理益化公司帳務者盧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辛○○之子 詹耀誠王青鳳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2人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294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5年12月27日鳳山營密字第09500087861號函(附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96年3月22日合金三民字第096000134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95年11月29日合金美字第0950004001號函(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辛○○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取附表所示支票,並提示付款後存入附表所示帳戶,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均無業務侵占故意,因證人甲○○停業後不願再對相關傳票支出用印,導致其等無法使用公司帳戶擔負停業後之相關支出費用,而證人己○○亦稱其等可先將收取票款用以擔負支出,又其等係將附表所示票據用以支出停業後所需電費、工資、運費等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益化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固經被告辛○○提示付款,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丁○○、被告辛○○之子庚○○帳戶一節,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6頁),亦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8、6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小字第294號卷第22之1頁正反面、第26、27頁、第31頁正、反面、第
35、39頁、第43之1頁、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2號卷第55頁、本院卷三第43頁),而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其中部分款項,各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13萬9,000元再分2次匯入被告丁○○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而觀之該2筆存款存入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戶名」欄上載「丁○○」之字樣,在字體筆順、勾勒及筆畫方面,均與被告辛○○於本院當庭書寫「丁○○」之字跡相仿,有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影本2紙、被告辛○○當庭書寫「丁○○」字跡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8、244頁),又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帳戶交給被告辛○○保管、處理益化公司資金事宜,益化公司停業善後前後,有時會由其帳戶先行代墊部分支出,附表所示支票均其收受,因其保管公司的印章,小章是證人甲○○保管,支票必須透過其蓋章後交給會計辛○○保管,支票是廠商用來支付益化公司貨款。當時其戶頭已經處理公司的善後代墊款,其不希望票據的處理再用其帳戶,故叫被告辛○○去找其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丁○○確有授權被告辛○○處理被告丁○○帳戶資金,先行代墊益化公司支出、票據事宜及將提示後金額匯入其他帳戶之情,則被告辛○○受被告丁○○指示而為前揭資金處理之方式,無悖常理,自堪採信,是附表所示票據提示付款後,確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丁○○及證人庚○○之帳戶內,而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存入證人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提出後,再以35萬元、13萬9,000元分2次匯入被告丁○○前揭農民銀行帳戶內,堪以認定。
(二)惟查,益化公司停業後,被告2人處理公司善後,仍支付工資、電費及運費等費用之事實:
1.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停業之後,機器還有在運轉,從電錶可以證明,那時其還有請2、3個工人,而被告辛○○之子庚○○晚上亦有在公司當守衛,白天則幫忙其處理一些事情,至於這些工人及被告辛○○及其小孩的工資、電費均是其代墊,另裝貨物需要購買袋子的費用,還有運費及一些維修費用都是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丁○○代墊金額應該有超過6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剛停業,會有很多費用要支付,須要證人甲○○蓋章,而停業後,尚有些庫存,若有人要買,還是會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253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益化公司停業後,被告2人仍須處理一些庫存的貨物,有一些廢鐵可買賣,並處理廠商寄至公司貨款,而公司停業後,其至公司蓋章時,有發現有1、2個工人在公司工廠內磨橡膠粉,從事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即益化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去益化公司美山路工廠,在公司結束營業時,有繼續去工廠做收尾磨粉的工作,即將剩下的工作做完,當時留有3個工人在工作,期間有發薪水,係由被告丁○○交付給其,收尾是按日計算薪資,1日1,000元或1,
100元,收尾做1、2個月,當時工廠仍有水、電,有人來買東西,有訂單才出貨,當時被告2人在公司處理,其他股東偶爾會來,都是被告2人發薪資及資遣費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證人即益化公司員工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結束時有去美山路工廠收尾,但去2、3天,還有人在工廠工作,薪水是會計給的,其認為老闆是被告丁○○,期間有水、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5、207、208、209頁),足見被告2人於益化公司停業期間,公司仍有營運,確須擔負工人薪資、電費等費用支出。
2.復益化公司係在92年8月底結束營業一節,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而益化公司停業後92年9月份,在高雄縣○○鄉○○路○○號工廠之電費尚須繳納30萬7,020元,而同年10月份至93年5月18日過戶與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每月應繳納電費亦分別有16萬8,867元、12萬1,598元、15萬2,427元、17萬7,606元、14萬1,624元、10萬9,321元、10萬9,114元一節,有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足見益化公司停止營業期間仍有使用電力,且電費支出動輒10萬元以上,金額非微,則被告
2人供稱為益化公司支出2個月電費共30幾萬元費用,尚非全然無據。
3.又益化公司停業期間係交由被告2人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而被告2人每月薪資為6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是益化公司停業期間仍應支付被告2人每月薪資6萬元無疑。此外,並有生產紀錄簿影本2紙、被告辛○○作帳筆記1紙及估價單、運費支出證明、運費、貨運裝卸運送費、複印材料費等發票共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觀之上開作帳筆記記載3位工人2個月之工資、證人庚○○3個月守衛工資、被告2人2月工資,運費、南隆裝袋費用、罰款等,此部分金額已達85萬元,酌以前揭傳票係被告辛○○從事會計業務,不間斷、有規律記載之文書,被告辛○○製作前揭紀錄初始,難認有欲做將來訴訟證明之準備,可信度甚高,自可憑以佐證。
4.準此,勾稽被告2人前揭所需支出費用至少已達85萬元,顯逾附表所示票款金額69萬0,795元,益徵被告丁○○確有墊付益化公司支出,並無將前揭款項供己私人使用。縱益化公司對被告2人所支出費用多寡尚有糾紛,究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為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三)益化公司停業後,證人甲○○未配合公司帳戶用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92年11月底前其都還有蓋章,之後因為要變更負責人就沒有通知蓋章,其也回山上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證人甲○○有出來配合蓋章,後來因為雙方發生爭執,證人甲○○認為有些費用不應該支付或是認為被告丁○○他們沒有將所有的票都拿出來,故不願意蓋章,後來大家都鬧的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見被告2人處理益化公司停業善後,公司並未配合提供資金予以運用。而證人己○○亦證稱:因為公司剛停業,會有很多費用要支付,須要證人甲○○蓋章,故不定時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253頁),足徵益化公司停業後,確有相當之費用須支出負擔,而公司資金、帳戶,確須證人甲○○予以配合,始可動用。則酌以本件證人甲○○於益化公司停業後,確未始終配合用印,致益化公司帳戶無法為被告2人靈活為收入、支出之運用,故被告2人為處理公司停業後事宜,因實需資金予以運用,而以附表所示私人帳戶提示附表支票後,先行動用支付前述工資、電費、運費等費用,尚無悖公司所賦予處理停業善後之任務,自難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說公司若有收取小額現金時,被告2人可以運用,而停業後公司所收貨款是否為票款或現金其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25
3頁),足徵證人己○○亦明知被告2人處理益化公司善後,資金運用困窘,而同意被告2人可動用部分資金,是被告2人尚非恣意動用所收取附表所示票據資金甚明。雖證人己○○強調其僅同意動用「現金」,並未授權動用附表所示票據云云。惟承前述,證人己○○對益化公司停業後,究否可收取到現金、抑或僅有票款、或2者皆有?等公司財務處理情形並未實際掌握、明瞭,豈會向被告2人表明僅有「現金」可予以使用?苟貨款無現金收入,豈非直接命令被告2人墊付益化公司支出?是證人己○○前揭證述,顯悖常理,自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雖證人盧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益化公司之電費係由志一工廠先行墊付,尚非由被告2人支付云云。然查,證人盧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益化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戊○○後才幫忙處理流水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盧乙○○約於93年3、4月間即戊○○擔任負責人時,始幫忙處理益化公司流水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足徵證人盧乙○○並未處理益化公司93年3、4月前之會計事宜,則益化公司自92年9月起至93年2月底間之會計事宜是否確能掌握、知悉,自有可疑。又益化公司停業後,前幾月仍自行支付水電費,嗣因款項不足,始由志一公司先行墊付等情,亦據證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足見益化公司停業後並非立即由志一公司代墊電費,則被告2人仍有支付電費之情。況本院依職權向志一公司調取代墊益化公司電費憑據,亦回覆稱:有關本公司代墊益化公司92年8月至93年5月間電費相關事項,因時序久遠,且相關憑證均交由益化公司自行帳務處理,實難檢附相關資料供核等語,有志一公司98年6月24日函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自難證明益化公司電費每期均由志一公司墊付,非被告2人支付,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而益化公司停業後,被告2人雖讓工人繼續磨橡膠粉而有生產之情,惟參以被告2人僅讓3位工人繼續生產,且益化公司停業後,仍有庫存貨物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此情僅係就益化公司剩餘價值之利用,尚難認有違背益化公司股東會停業決議而為不利益化公司之處置。又被告丁○○固否認附表編號8所示票款有轉入自己前揭農民銀行帳戶,或供述與被告辛○○、證人己○○、甲○○證詞有未見相符之情,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發票日│客戶名稱│提示支票之帳戶│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1│92.09.30│橡易公司│丁○○│RQ0000000│1970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92.11.30│橡易公司│庚○○│RQ0000000│39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3│92.09.30│橡易公司│丁○○│TB0000000│3萬4300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2.11.25│橡易公司│庚○○│AB0000000│5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5│92.11.30│橡易公司│庚○○│AR0000000│5922元│││││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6│92.12.03│橡易公司│庚○○│QH0000000│1萬943元│││││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7│92.09.20│橡易公司│丁○○│HA0000000│3000元│││││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93.02.08│米麒公司│庚○○│AQ0000000│62萬4960│││││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5│││││││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