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執行寄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6年9月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憲德街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購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6顆,即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甲○○邀其友人 鄭俊皇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街○○巷22之3號之租屋處取物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及無槍管之手槍1支、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與本案無關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
二、甲○○為警逮捕後,於96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內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趁偵辦員警不注意之際,將警方已製作完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當場撕毀,而損壞上開執行搜索人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辯護人逐項提示證據,其等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反面、第62頁,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39頁),復有前揭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足資佐證,並有遭損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3至36頁)。而扣案之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098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等2宗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353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乃為杜絕執行搜索人員與受搜索人就扣押物現實移轉占有所可能產生之爭議,而以清點扣押物之品項、種類為目的,核其性質屬於執行搜索人員製作並交由受搜索人、受扣押人閱覽後收受之憑證;而觀於本件系爭扣押筆錄,其欄位分別有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處所欄,受執行人基本資料欄,及執行之依據欄,於結果欄中則記載有「經搜索未發現有應行扣押物,並付與無應扣押物之證明書。」,其下並有「(受搜索人簽名捺印:)」之欄位,供受搜索人簽名之用;末尾復載明「上開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其下有「受執行人:」、「在場人:」、「住所:」、「執行人:」、「紀錄人:」等欄位;至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欄位分別有「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等,是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乃員警於執行搜索完畢後,依據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要式規定,將執行搜索或扣押之過程,所可能出現之各種情狀及扣押所得物品加以記載,本質上自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執行搜索完畢後,依其職務上之權責所製作之公文書,自為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應無疑義。是故,本件被告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予以撕去,應認已足使系爭扣押筆錄之效用全部或一部有所減損,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嚴重,且其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損壞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之文書,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不可謂無所戕害,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雖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但尚查無其持以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僅有6顆,數量尚屬非鉅,時間亦非極長,並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本件犯行前,尚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非屬甚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衡酌被告於案發時仍為高職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見警詢筆錄記載),就上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原為6顆,業經試射2顆)
,送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驗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滅失,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得之改造子彈3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而無槍管之手槍1支及彈匣1個,經鑑認為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制式槍枝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有上開槍彈鑑驗書、內政部97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98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83399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審訴緝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本案無關,自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96年9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憲德街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男子之友人,以5,000元購得具殺傷力之92型手槍1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手槍之槍管交付予 李志賢 (另案偵辦),擬以8,000元代價委託李志賢加以改造。嗣於96年12月16日9時5分許,甲○○邀同案被告鄭俊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街○○巷22之3號之前租屋處取物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槍(無槍管)1枝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枝及照片等物品為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手槍是跟綽號『阿華』之男子的友人(我不知道綽號及姓名),以5000元購得的;……。」、「槍管是假的,是玩具的槍管,當時我卸下拿去找李志賢要以8000元委託他重新製作有膛線的槍管;……。」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是據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扣案槍枝是否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
7條所指之「手槍」,已非無疑。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09866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本案中扣案無槍管之槍枝1枝,經鑑驗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有該份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而前揭槍彈鑑定書內載「手槍」,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分係非制式槍枝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亦有該局98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8339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又上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經鑑認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則有內政部97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987號函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7頁),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制式手槍或其他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自不得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持有子彈罪間,為同一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