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27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乙○○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5日上午6時至下午4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巷口,見 林慶倫 所有,交由友人丙○○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與騎乘另一台車號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一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實踐路口時,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上放有價值700元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7、8,000元、帳單等物,且車內無人,乙○○竟與該名男性友人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騎該機車停靠在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旁,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貨車車頭相反之方向,以左手徒手將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門把扳開之方式,開啟車門,竊取丁○○所有上開皮包1只,甫得手後,跨坐上前開未熄火之機車,並將皮包懸掛在左側手把上,準備騎乘離開現場。適丁○○購物完畢,步行走回其停放汽車處,與乙○○迎面相遇,赫見該只懸掛之皮包係其所有,為阻止乙○○離去,乃以其右手肘推撞乙○○乘坐之機車,機車因此傾倒,機車左側手把靠住該汽車車身,兩人隨即拉扯皮包,乙○○乃棄置機車、該只皮包,由上開身分不詳之男性友人騎乘另一台車號不詳之機車附載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採得該比對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門把上殘留之指紋加以比對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
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依此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採集之指紋鑑定,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且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既已在書面報告詳載鑑定方法為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將採得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紋型、特徵點處逐一以照片圖解作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1月7日刑紋字第097019777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如後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於97年12月間有在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一帶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沒有見過,也沒有摸過該自小客貨車,97年12月間那一陣子,伊受僱從事大理石工作,員警沒有在上開機車上採到指紋,僅在該自小客貨車採到1枚指紋,然該指紋不是伊的,因為伊係於98年2月間在家被警拘提才到案,丁○○也沒有很確定是伊偷的,所以上開機車跟皮包都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三所示之被害人丁○○係於97年1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實踐路口之路邊,下車購買東西,將皮包1只留在副駕駛座上時,發覺某名男子徒手竊取其所有上開皮包,甫得手準備離開現場,遂推撞其機車,該名男子乃棄車,由另名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附載逃逸,嗣經其報警處理採得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上殘留之指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其證述內容綦詳,互核一致,復有丁○○駕駛執照、該小客貨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6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1543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上開皮包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44至48頁、偵卷第17至19頁、警卷第13、33至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而案發後經警在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上採集殘留之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後,確認與被告之左手大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7日鑑驗書1份可稽。又按指紋係手指末梢關節指面的凹凸紋路,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兩個完全相同的指紋,又指紋的量變過程很長,亦即穩定性很強,人在母體內胎兒3個月起時,即有指紋的形成,滿4個月之胎兒乃全部形成,從此以後,指紋雖隨個人的發育而成長,但其紋路及形狀至死屍體組織腐敗分解的期間,其形態均不改變,當人在活體狀態下隨即不斷地分泌汗液,以維持體溫之平衡,故人的指頭一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液出來的汗液,且除非指紋紋線全部破壞,否則疤痕外的紋路,尚有特徵可尋,再者,指紋依其存在狀態可分為明顯紋、成型紋、潛伏紋,其中明顯紋、成型紋若保存狀態良好,可保存很久,潛伏紋之存在期限則由於指紋分泌物中的成分有一部分並不容易揮發,因此,指紋殘留物可以保存一段時日。綜上,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特性,使其在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識科學指紋科學小百科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平日確實在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一帶活動,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丁○○,其本身亦非從事汽車相關業務,故未曾接觸過上開自貨小客車云云,及被告未表示其左手大拇指手指曾受傷等情(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既非從事汽車相關業務之人,亦不認識被害人丁○○,被告之左手大拇指亦未曾遭人砍斷,且警採得指紋處既係駕駛座旁門把,尚非一般路人經過時可能碰觸留痕之位置,是顯非被告從事業務時碰觸、認識被害人丁○○才接觸或路過該處時誤觸該自小客貨車所留存,亦無他人將被告拇指砍斷持以按奈指紋之可能。況被告對本件採集指紋送請鑑定之科學辦案方式所取得證據,未能指出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何不可信之處,故衡之常情,被告所辯指紋不是伊所有、沒有接觸該車云云,均委不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7年12月間有在從事大理石工作云云,然被告本身無法明確陳述當天究竟有無上工,且本院依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其僱傭人之電話,電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經該使用人 吳松淵 表示其有僱用一名「銘仔」之男子,惟不確定是否為本件被告,亦不記得97年12月5日「銘仔」有無去上工,因為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沒工作就不會叫「銘仔」去等語,有本院98年6月
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1、18頁),是無證據可認被告當日有不在竊盜案發現場之情事,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見被告應有以其左手大拇指接觸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扳手處一事,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結稱:伊於97年12月5日下午
4時10分許,將該自小客貨車停在高雄市○○區○○路、實踐路口,把皮包放在車上,被騎乘XIS-43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偷走,掛在該機車把手上,伊看到後,推撞該男子,該機車因此倒在該自小客貨車左後車尾,把手靠在車身卡住,該男子便跳離機車,由騎乘另一輛機車之男子載走,伊的包包才沒有被順利偷走,那名騎乘該機車之男子和被告照片容貌很相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並結證:伊當時把車停在軍校路紅綠燈口賣蔥油餅的地方,車門、車窗都有關好上鎖,買完蔥油餅往回車子那邊走,就看到有個男子騎機車停在伊汽車旁,那名男子跨坐在機車椅墊上,準備要騎走,伊本來要閃開,卻剛好看到掛在該機車左邊手把上的1只皮包很像是伊的,伊就喊了一聲「我的皮包」,並用右手肘把該男子的機車撞倒,機車因此傾倒,機車左手把卡在汽車車身,機車還在發動,沒有熄火,伊就跟那名男子互相拉扯皮包,那名男子拉了幾下,拉了不到1分鐘,發現拉不走,就從機車跳下來,坐上另一台機車逃走,來接應的另一名男子身高大約170幾公分,30歲左右,那名偷伊皮包、跟伊拉扯之男子身材壯壯、魁梧,身高也大約170幾公分、皮膚黝黑,不過因為那名男子當時坐在機車上,且與伊拉扯時間不長,伊又緊張,所以不是百分之百很確定是在庭被告,但是憑伊印象,那名男子的身高、體型都跟被告感覺很像,伊直到警察來之前都沒在碰過該車門把手,又伊那輛汽車以前車門有被撬過,所以鑰匙孔比較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丁○○素無仇恨,當無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丁○○於案發當時與該男子近距離拉扯、碰撞,彼此有所互動,而證人丁○○既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認被告之外型均與該男子很像,與被告自承自己體重將近100公斤、壯碩等語相符,應無誤認之虞。證人丁○○雖證述被告身高約170幾公分,與被告在偵查中拍照顯示之身高約185公分,有約10公分之差距(見偵卷第12頁),然證人丁○○見到該名男子時,該男子係坐在機車上,並非站立著,則證人丁○○自無法精確辨認該男子之身高,自不能因此認為證人丁○○所述與其拉扯之人絕非被告。再者,如前所述採得之指紋係被告左手大拇指之指紋一情,亦與證人丁○○所述及上開現場採證照片8張所示,被告係將機車停在其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旁,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貨車車頭相反之方向,故騎乘機車之男子左側肢體較靠近該自小客貨車,機車被推撞傾倒後,係左側手把靠住該汽車車身等情節均相符,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該名騎乘機車竊取證人丁○○所有皮包之男子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所辯該名男子不是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又審酌,被告於竊得皮包與被害人丁○○發生拉扯時,該騎乘另一台車號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與被告並無交談,彼此竟能有默契地讓被告乘上機車順利離去,衡諸常情,足見該名男子在被告下手行竊皮包之際,與被告有所犯意聯絡。是被告如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五)又如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林慶倫所有,交由友人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丙○○於97年12月5日上午
6時許將之停放在其上班地點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巷口處,經以破壞電門方式遭竊,丙○○於該日晚上
9時40分許準備騎乘該車時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警於該日下午4時10分許即已如事實三所示因被害人丁○○遭竊一案同時查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丙○○駕駛執照、該重型機車行照、失車紀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林慶倫委託丙○○處理之委託書、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
12、29至32頁),足見被害人林慶倫所有,交由友人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於97年12月5日丙○○停放上處後遭竊。而被告既有騎乘該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如事實三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該輛重型機車應係被告於當日上午趁丙○○在該處停放機車後,所竊取而得,並用以供作犯罪使用之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緝一事,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告雖非當場遭查獲逮捕,然被告指紋在上開自貨小客車門扳上為警採得,本院依據科學鑑定、證人證述,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已可認本件2次竊盜犯行確均係被告所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三所示犯行,已將該只皮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其後雖棄之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飾詞否認,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非佳,實有不該,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造成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當時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在案。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即已符合上開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意旨。然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卻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致使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時,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而應受自由刑之執行。是項修正之規定,業因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者,予以定執行刑前更為不利之評價,且一律不准易科罰金,對人民身體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故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上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應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上開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業已失效,依照釋字第66
2號解釋意旨,即使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審酌各情,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則被告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揆諸上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說明,仍應於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茲考量上開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釋字第662號,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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