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30、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泰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毛重0.3公克)」應更正為「(驗後淨重0.158公克)」;犯罪事實㈡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並就犯罪事實㈠之證據部分另行補充如下: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余泰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
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89ng/ml,有該中心101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17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查被告余泰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余泰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同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1年3月1日前,另於100年9月27日因恐嚇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案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1年7月25日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時,尚不宜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5年內陸續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依賴毒品非淺、自制力薄弱,尚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復審酌施用毒品不但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甚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危害,是被告所為實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㈡所列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㈠所列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15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被告余泰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號居高雄市林園區○○○路131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泰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5月17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131巷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泰佑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16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1696)各1紙在卷可稽,其此部分罪嫌堪予認定;又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01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3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