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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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基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基立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壹佰貳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史蒂奇」應更正為「 史迪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編號14、15、16號之商品」應補充為「編號12、14、15、16號之商品」;第3行「並未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應補充為「並未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基立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攤位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於100年3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販入係為販賣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於100年3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淘寶網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3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為警查扣123件仿冒商品、販賣期間約3月餘,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3件,均係被告本件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101年度智簡字第177號│├──┬──────────────┬───┬──┤│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考│├──┼──────────────┼───┼──┤│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13件││││立體鑲鑽項鍊│││├──┼──────────────┼───┤││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39件││││立體鑲鑽鑰匙圈│││├──┼──────────────┼───┤││3│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立│6件││││體鑲鑽戒指│││├──┼──────────────┼───┤││4│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立│3件││││體鑲鑽手機背殼│││├──┼──────────────┼───┤││5│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立│1件││││體鑲鑽手錶│││├──┼──────────────┼───┤││6│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立│48件││││體鑲鑽耳環│││├──┼──────────────┼───┤││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立│2件││││體鑲鑽計算機│││├──┼──────────────┼───┤││8│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立│1件││││體鑲鑽時鐘│││├──┼──────────────┼───┤││9│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立│1件││││體鑲鑽存錢筒│││├──┼──────────────┼───┤││10│仿冒「Melody」商標之立體鑲鑽│1件││││手機背殼│││├──┼──────────────┼───┤││11│仿冒「庫洛米」商標之立體鑲鑽│1件││││手機背殼│││├──┼──────────────┼───┤││12│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立體鑲│1件││││鑽鑰匙圈│││├──┼──────────────┼───┤││13│仿冒「唐老鴨」商標之立體鑲鑽│3件││││手機背殼│││├──┼──────────────┼───┤││14│仿冒「米老鼠」商標之立體鑲鑽│2件││││手機背殼│││├──┼──────────────┼───┤││15│仿冒「米老鼠」商標之立體鑲鑽│1件││││電話│││├──┼──────────────┼───┼──┤│總計││123件││└──┴──────────────┴───┴──┘┌────────────────────┐│附表二:101年度智簡字第177號│├──┬──────────────┬──┤│1│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立體鑲│1件│││鑽手機背殼││├──┼──────────────┼──┤│2│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立體鑲│2件│││鑽手機背殼││├──┼──────────────┼──┤│3│仿冒「史迪奇」商標之立體鑲鑽│4件│││手機背殼││├──┼──────────────┼──┤│4│仿冒「奇奇蒂蒂」商標之立體鑲│2件│││鑽手機背殼││├──┼──────────────┼──┤│總計││9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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