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乙○○
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三四四九號復查決定,有其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因原告乙○○住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應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屆滿,然原告乙○○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原告甲○○僅係配偶身分而已,被告之原處分對象為原告乙○○,原告甲○○既非受處分人,亦非復查決定書之受決定人,未經復查程序竟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雖有未洽,惟理由雖不同,但結果則無不同,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