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告新街加油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六八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因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八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原決定以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有經原告代表人甲○○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於南投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算,原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星期二)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該部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核屬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乃駁回其訴願,經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妥。又原告於復查時已撤回利息支出部分之復查申請,有原處分卷附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處理稅務申訴案件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及同年七月二日撤回復查申請書可稽,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茲復就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指明。原告仍逕對未經合法訴願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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