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2月15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桂明路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楊路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高雄市縣交界口之中安路與廈莊一街路口的一間永和豆漿店為警攔下開單舉發,該處並沒有紅綠燈,而是第二現場, 伊有 向員警提出抗議稱前面中安路與鳳頂路十字路口號誌是閃爍並無燈號,而員警又說伊是在再前面一個路口闖紅燈,而該路口距離開紅單地點約有1至2公里之遠,距離甚遠,員警應無法看到伊闖紅燈,應請員警拿出證據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2月15日23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由西向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桂明路路口時,違規闖紅燈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成杰 到庭證稱:在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我正在開巡邏車服勤,在中安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異議人是在中安路由西向東行駛,我們的執勤車與異議人是對向。當時是我駕車,我有看到異議人是在中安、桂明街口違規,當時我們也是剛好行經這個街口。中安路是單向雙線道,桂明街為單向單線道,這個路口有號誌燈,號誌燈顯示正常。當時我看到異議人是闖越紅燈,當時號誌是已經變換成紅燈,並不是黃、紅燈轉換時。我們在看到違規情形後就馬上迴轉在後追異議人,當時異議人的車速也滿快的,因為我們的巡邏車是在停紅燈後剛起步,而且要迴轉,以中安、桂明街口為第一個路口計算,到了第三個路口才將異議人攔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以其遭舉發員警攔下開單之地點距離違規地點有二
個路口,而該路口距離開紅單地點約有1至2公里之遠,距離甚遠,員警應無法看到伊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證人林成杰即舉發員警於97年2月15日當天晚上,駕駛執勤車輛在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異議人是在中安路由西向東行駛,員警之執勤車與異議人係屬對向,而當場目擊異議人在中安、桂明街口違規,當時員警之執勤車輛也是剛好行經該路口,而因證人之執勤車輛係與異議人對向,在看到違規情形後雖隨即馬上迴轉在後追異議人,因異議人之車速頗快,且證人所駕駛之巡邏車是在停紅燈後剛起步,並且要迴轉,以致到達第三個路口才將異議人攔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成杰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係適在異議人違規路口當場目擊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係距離其違規地點1至2公里目擊,自無異議人所述因距離過遠而無法目擊其違規經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異議人雖另以應請舉發員警拿出證據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云云
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林成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均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成杰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林成杰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
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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