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3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個月確定,並經96年減刑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89年度毒聲字第6113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70號、95年度簡字第2655號、95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3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個月確定,並經96年減刑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97年6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玻璃球內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7年6月5日17時58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後,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25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