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文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母親,乙○○自民國76年11月6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性精神病,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甲○○○為此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王文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甲○○○為乙○○之母親,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乙○○因罹患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略謂:「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46,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降低其在智力功能的表現。個案答題時常回答『不清楚』,而在記憶廣度、字彙和類同分測驗時,常會接著說一些無關於答題的數字或字詞。個案在每一個分測驗的量表得分皆低於四分,且有多個分測驗的原始得分皆為零分,顯示個案在注意力、短期記憶能力、算術能力、遵循指示的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整理歸納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嚴重障礙。個案的脖子、嘴歪一側,流汗卻不肯脫掉厚外套,與其會談,個案表情淡漠、眼神呆滯、被動回話、有時言不切題、答非所問、無病識感、疑似有妄想意念和幻聽症狀。個案平常很少說話,幾乎沒有人際互動,且無金錢觀念,在他人督促之下可勉強做一些基本的自我照顧,如自行大小便、吃飯、洗澡等,但執行得不是很好。綜合上述,個案自三十多年前發病以來,症狀持續存在,未曾完全舒解,且其精神功能持續退化,智力下降,對事情的認知與是否的判斷有明顯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有明顯欠缺,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此有本院99年3月24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乙○○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未婚,其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其親屬尚有其母 温玉蘭 、妹 王美玲 、 王麗琴 、弟王文達、姑 王親梅 、姨 温美妹 、 温玉英 、舅 温金水 等人一節,此有聲請人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稽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罹患精神分裂性精神病,參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佐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甲○○○、妹王美玲、王麗琴、弟王文達等人共同決議推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甲○○○擔任其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有土地17筆,共值新臺幣(下同)262,16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財產狀況,價值不高亦不複雜,故並無特別指定其他專業之人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復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家庭成員狀況,審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甲○○○、妹王美玲、王麗琴、弟王文達等人復共同推舉由王文達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之王文達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弟,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王文達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