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是忘記吃精神科藥物才會去拿別人的東西云云(參偵卷第2頁背面),於偵訊中則稱其是罹患失智症,不知道拿了外套云云(參偵卷第28頁背面),所辯已有不一,且未曾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藥單以為佐證,而其先前多次為竊盜犯行,復未曾辯稱係因前揭原因所致,有各開判決書在卷可徵,是其上開所辯,當屬推諉之詞,本院難以憑採。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尚得完整陳述其年籍資料,堪認其神智清醒,主觀上完全認知其所為,而具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坦認犯行,並業交還竊取之物品,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認其未因此而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防風外套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業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參偵卷第13頁),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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