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宮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宮萍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宮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區○○路○○號旁巷口時,見張○婷所有之「000000000000」品牌防風外套1件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離去。嗣經張○婷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宮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第91至9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張○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偵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上開法文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為最高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為關鍵指標;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並因此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依「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上訴意旨迭稱:我頭腦有問題,現在在吃○○科的藥,所以才去拿他人外套;我有○○症,我當時不知道拿了外套,回到家我把衣服掛起來,直到警察來我才知道我拿了別人的外套等語(偵卷第2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提出○北市○○○醫院於108年7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領藥袋7只為憑(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47至59頁)。觀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稱被告「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疾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又被告一再表明,如果醫師知道伊有偷竊行為、不好看,伊就不好再去就醫了,伊不希望醫院知道伊有案件,請法院切勿調閱相關病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本院因尊重其意見,固無從僅由被告所提上揭診斷證明資料,逕以推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因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對於所詢問題,應答緩慢,且輒有精神狀況不集中,須經多次反覆詢問,方能得其要領之狀況,可知其確因本身所患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疾患,致其注意力受精神及情緒狀況影響而有不集中或分散之情。爰審酌被告年事甚高,近年復頻頻因上述身心疾病就醫逾百次,有○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袋、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健保就診資料可佐(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47至59頁、第73至86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竊取者,係他人穿過之衣物,情節輕微,且已歸還告訴人,未生終局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婚、無家人、○業、獨居,僅能仰賴政府之社會救助及積蓄渡日,本件被告前開行徑在法律評價上固構成犯罪,然綜合前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法免除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已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具狀提出診斷證明書、○北市○○○醫院及○○醫院領藥袋等資料以證明其患有認知功能障礙、○○症等疾病(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47至59頁),本件原審既係簡易判決處刑,自然未及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致其自我控制能力受精神及情緒狀況影響之情,茲因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衡酌上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沒收:查本案之犯罪所得外套1件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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