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錫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家毅書記官林鈴芬通譯林映嫻
一、主文:鄭錫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錫銓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與市○○道○段交岔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欲超越前車而率然左切。適有 聶承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鄭錫銓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鄭錫銓之左腳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足大拇指擦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鈴芬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聶承德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至:台北民生郵局、戶名聶承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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