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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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器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劉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論罪科刑,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1年度北交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②92年度店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4年度北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為第7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