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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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奕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12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家毅書記官林鈴芬通譯林映嫺
一、主文:余奕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奕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㈡復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頭城烏石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白色菸捲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46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卷第5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鈴芬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