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秀珍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7日至108年8月6日。然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0月31日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於108年1月8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2563號、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處分書可資參照,從而,檢察官依法訴追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銷告訴同意書可參(參偵卷第69、70頁),犯後態度非差,然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認其未因此而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而被告固符合緩刑之條件,然其先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案件為緩刑之恩典,於本案先前經檢察官再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後,竟然因另犯其他竊盜案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其顯然未因此而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得棉花田深海膠原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80元,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760元,有前開和解書及陳報狀暨所附發票可佐(參偵卷第65-1、69頁),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