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國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國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國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童國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08.08110.02.02110年9月11日17時52分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日期111/04/29112/05/08112/05/2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14112/06/12112/07/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5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0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3號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2聲21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