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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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傅振育具保人傅恒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恒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恒宏因受刑人即被告傅振育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2年刑保字第164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另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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