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登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10,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條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借款人(即相對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聲請人得隨時對借款人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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