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孫曼翎 被告 余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孫曼翎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宗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余宗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為刑事簡易判決,然原告孫曼翎於11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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