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聲請人 吳柳村 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9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意思不清、語言障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9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人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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