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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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顏三傑 即禾富玻璃工業社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營簡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載明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99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