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罪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只、銼刀壹支、扳手肆支、自製開鎖工具叁支、自製鑰匙肆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只、銼刀壹支、扳手肆支、自製開鎖工具叁支、自製鑰匙肆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83年間因偽藥、麻醉藥品管理、竊盜、麻醉藥品管理、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1年3月)、1年、6月(以上二徒刑並經更定應執行刑1年5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87、88年間因偽藥、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5年2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為7年10月,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
6月7日假釋出監(應至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此部分不構成本件累犯)。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黑色側背包一只,內裝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1支、扳手4支、自製開鎖工具3支及自製鑰匙4支、手電筒1支、手套1只等行竊工具,自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出發,搭乘計程車四處尋覓行竊目標,其後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乙○○經營之「峰谷蒸餾水有限公司」名下)停放該處,即下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攜上開行竊工具中之一字扁尖扳手,將該車車門鎖破壞,再侵入車內破壞該車電源鎖啟動竊取該車(毀損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得手後將車子開往對面車道正欲駕車駛離之際,適遇車主乙○○另駕車返回,發現其原停放之車子被移往對面車道,而前往察看,於乙○○下車走向甲○○所竊之車輛右方欲拉車門把柄開門查看時,甲○○能預見乙○○緊靠近車門邊,且系爭小貨車右邊之車斗已放下,車子如貿然行駛,將會擦撞到乙○○,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加速將小貨車駛離,致小貨車右邊之車斗擦撞到乙○○左腿膝蓋,致乙○○左腿膝蓋受有外傷4X3公分之傷害。乙○○遭擦撞後亦順勢跳上該小貨車,,並匍匍前進至駕駛座後方,敲打車頂要甲○○停車,甲○○不以理會仍繼續往臺北縣立醫院方向行駛,行經英士路左轉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至互助街時又右轉進入互助街,其後因乙○○沿路呼救又撥打電話報警,其駛至互助街98機前,甲○○始停車棄車逃逸,經乙○○自後追至互助街77巷5號前時,甲○○為擺脫乙○○之追捕,又取出上開行竊工具中之扳手,向乙○○恫嚇稱「再靠近我會殺你」等語,至使乙○○心生畏懼,暫時停住腳步,甲○○即趁隙往互助街方向逃逸,乙○○見狀立即再自後追捕,適有路人 蔡約瑟 行經該處見狀,亦偕同乙○○繼續一起追捕甲○○,甲○○即續往陽明街方向逃逸,行經該處附近四維公園時,並將其上開裝有行竊工具之黑色側背包丟棄至該公園,追至陽明街與文德路口時,適警方亦據報趕至現場,一併將甲○○逮捕,路人蔡約瑟並至上開四維公園將甲○○棄置之上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行竊工具,拾回交由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就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僅坦承有持板手向告訴人乙○○喊稱不要過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當時伊駕車離去時有擦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甚詳,並經證人蔡約瑟於警詢、偵查(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3頁)指證明確(蔡約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左膝受傷、被告被逮捕、棄置上開行竊工具、起獲被竊贓車等照片、臺北縣立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等附卷、暨上開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銼刀、扳手、自製開鎖工具、自製鑰匙、手電筒、手套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當時伊駕車離
去時有擦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竊得系爭小貨車後將車子開往對面車道正欲駕車駛離之際,適遇車主乙○○另駕車返回,發現其原停放之車子被移往對面車道,而前往察看,於乙○○下車走向甲○○所竊之車輛右方欲拉車門把柄開門查看時,甲○○能預見乙○○緊靠近車門邊,且系爭小貨車右邊之車斗已放下,車子如貿然行駛,將會擦撞到乙○○,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加速將小貨車駛離,致小貨車右邊之車斗擦撞到乙○○左腿膝蓋,致乙○○左腿膝蓋受有外傷4X3公分之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外,並有告訴人左膝受傷之照片及臺北縣立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等附卷。被告辯稱不知道當時伊駕車離去時有擦撞到告訴人及辯稱當時係對乙○○喊稱不要過來,並無說「再靠進我會殺你」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扣案銼刀1支、扳手4支、自製開鎖工具3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尖銳性,在客觀上顯足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品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3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被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欲離去之際,為乙○○當場發現而加以追捕,詎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撞擊乙○○膝蓋,造成乙○○受有左膝外傷4×3公分之傷害;又以脅迫方式,當場對乙○○恫稱:倘再靠近,將會殺了伊云云,使乙○○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任由甲○○逃逸離去,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準強盜罪。惟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乙○○靠近其竊得之小貨車右側門並欲拉開車門查看時,甲○○恐被察覺仍加速將小貨車駛離,致小貨車右邊之車斗擦撞到乙○○左腿膝蓋,並非以貨車正面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經貨車擦撞後,仍能躍上小貨車追捕被告,告訴人並無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被告下車逃離時,因告訴人於其後緊追不捨,而持板手對告訴人恐嚇稱:再靠近我會殺你,告訴人頓時雖有暫停,但隨後又繼續追捕,亦無令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照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難認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駕車逃離現場擦撞告訴人乙○○及棄車逃走時,對緊追在後之告訴人乙○○恐嚇稱再靠近我會殺你等行為,並未令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難認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準強盜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其僅有竊盜行為,並無強盜行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於前案執行假釋中,仍不知悔悟,續行犯罪,並審酌其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只、銼刀1支、扳手4支、自製開鎖工具3支、自製鑰匙4支、手電筒1支、手套1只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其中板手1支系供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按其所犯分別於各罪之後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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