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7年9月29日夜間19時5分許,乙○○駕駛5657-EQ號牌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道來車情形,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欲向左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道來車情形,適同向的甲○○騎乘FC7-416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與乙○○所駕駛的車輛發生擦撞。擦撞後甲○○連人帶車向左偏移而撞及 葉兆福 駕駛的7429-QT號牌自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左踝、右肩、臀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3月26日、99年4月28日筆錄)。
叁、經審理,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傷害犯行,論述如下:
一、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併排停車,我從被告車子左邊騎過被告的車,我機車右後方已經在他的左前方,我明顯感覺機車右後方被碰撞。」等語(偵9,原審48反-49,本院99年4月28日審理筆錄3、6頁)。
經查:
告訴人指述「明顯感覺被撞」;但事故後被告乙○○所駕駛5657-EQ號牌自小客車,經員警詳細檢視,車身全無明顯擦痕,因此前往處理的員警 黃瑞利 始終未予拍照存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4月1日北府警 蘆刑 字第0990010738號函及承辦員警黃瑞利陳報單可憑(本院卷)。
依函文及所附告訴人甲○○騎乘的FC7-416號牌機車照片顯示,僅採得機車「右前方」有些微擦痕,與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一致而肯定的指述:「右後方遭撞擊」的事實不符。
函文雖於該照片擦痕處註記:「本擦痕為機車第1次碰撞所造成」,僅屬員警臆測之詞,因與「被告車輛無擦撞痕跡」以及「告訴人機車是『右後方』遭撞擊」等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告訴人所駕機車既非全新行駛,車身略有擦痕合於常理。該機車右前方的擦痕與本案無關,可以認定。
兩車明顯感覺擦撞,而有一方車輛未留下擦撞痕跡或有可能;但兩車均無任何擦痕,則有違常情。告訴人的機車右後方與被告的自小客車左側既均無擦撞痕跡,客觀事證即不足以證明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的事實。
二、證人 王漁 隱於原審98年7月23日明確結證:「我當時站在第一味餐廳(長榮路55號)前人行道,等被告開車過來接人,看到兩輛機車,一輛很快的從被告左前方繞過,停在我的右前方,隔不到5秒,另一輛即告訴人機車騎過來,可是因為下雨的關係,騎過來就直接閃到快車道,要切進來,切不進來,就直接左轉閃到快車道去,兩個人並沒有碰撞。」等語,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99年4月28日審理筆錄2頁)。
核無再傳喚證人 王漁隱 的必要。
參酌事故當晚現場照片(偵19、20頁及本院卷放大照片),被告當時駕車將前往「第一味餐廳」搭載證人王漁隱,且被告已駛近目的地「第一味餐廳」,已在「第一味餐廳」隔鄰的「21世紀不動產」前方。被告辯稱當時因已接近接人的地點而處於緩慢直行待靠邊停車狀態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證人王漁隱於事故當時站立於第一味餐廳前方人行道上,等待被告開車前來接人。以證人所處位置已在馬路旁,全神注視著左前方僅幾步路遠,正駛向「第一味餐廳」的被告車輛,證人王漁隱目睹事故經過的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證人王漁隱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並沒有碰撞,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即證人王漁隱證述的第一輛機車附載者 洪君怡 雖證稱:「當時我老公載我騎在告訴人前面,我有不時回頭看告訴人有無跟上,看到被告車子並排在路旁,車頭正要向外切出,切出時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偵46-47、原審51反-52頁)。
經查:
證人洪君怡乘坐的機車於事故瞬間已經駛過被告與告訴人的車輛,向右方停靠於證人王漁隱的右前方。證人洪君怡能否清楚確知後方發生的事故,已屬可疑。
證人洪君怡所謂不時回頭看告訴人,卻又正好回頭就能看到車故發生的經過,其或然率極低且太過巧合;縱如證人洪君怡所稱轉頭一看就能看到被告車頭正要向左切出的動作,但以證人當時乘坐於行進中的機車後座而言,顯然必須大動作轉動身體,並使頭部大範圍轉動才有可能。而證人洪君怡既表示其不時回頭張望的目的僅是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跟上,而卻大幅度地轉動身體以致於看到正後方被告車輛的動態,有違常情;況且,關於當時被告駕駛的小客車有無開大燈此等明顯的事實,證人洪君怡竟只證稱:「沒注意。」(原審52頁);而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偵19頁),對於攸關告訴人指述被告全車是暗的處於(關閉車燈)停車狀況的真實性的重要事項:被告車輛大燈始終開啟的事實,證人洪君怡既不能明確肯定的證述,所為證言實難排除事後聽聞告訴人指述事故經過再引為自己證言的可能性。
相形之下,證人王漁隱於事故當時靜止地處於距離被告車輛僅幾步路遠的馬路旁,並全心張望已在眼前的被告車輛,其證人立場所為證言較諸證人洪君怡更具憑信性。
四、證人 賴玟靖 證稱:「我當日是在長榮路66號前人行道前吃便當,看到被告駕車要走不走,要左轉出來沒打方向燈,撞到告訴人機車,撞後被告將車輪迴正。」等語(偵46、原審52-53頁)。
經查:
事故現場是雙向四線道,每線道寬3.5公尺,有現場圖可證(偵16頁)。縱使證人賴玟靖當時確實身處事故現場對面人行道上,以當時夜間、天雨的情況,雙向路邊均停放有車輛(偵20頁),證人賴玟靖如何能夠清楚目擊並特別觀察到對面某特定車輛行進及輪胎狀況,實有疑問。
證人賴玟靖雖然證述:「當時我這個方向的前面沒有停車。」等語(原審52反頁);但當檳榔攤前方有車輛駛過,視線即被往來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本案事故地點的事實,有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狀所附檳榔攤前方照片2張可證(本院卷)。
參酌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夜間天雨,車輛往來交通頻繁,車水馬龍,不能排除於四線道外人行道上的證人賴玟靖的視線遭往來車輛阻擋的高度可能;況且,證人即員警黃瑞利明確結證:「我到現場處理時有採證,現場沒有目擊證人出來說看到車禍。我在那停留15至20分鐘,我到時有警員在做交通管制,沒有人告訴我有看到車禍,我沒有碰見過賴玟靖。
」等語(原審97反-98頁)。
當時證人賴玟靖若確實於現場,實無不於員警在場處理時出面告知目睹車禍經過之理,何需如告訴人所言,證人賴玟靖是告訴人事後前往檳榔攤尋找是否有證人之時,因證人賴玟靖剛好在現場,才請賴玟靖出面為證(原審58頁)。
參酌證人賴玟靖於原審結證,先稱:「被告駕車起步,撞時方向盤有打出來。」等語,經法官及檢察官提醒證人:「方向盤在車內,證人應無法看到。」等語,並請證人就親眼看到的部分說明,證人賴玟靖才又改稱:「輪胎轉出來」等語(原審52反頁)。足證證人賴玟靖的證言有刻意針對被告並故意誇大之嫌。
證人賴玟靖是否確實具有天雨夜間於車水馬龍四線道之外的人行道上可以清楚目睹暗夜中四線道外車輛的輪胎狀況的目擊證人地位,實有可疑。
被告駕車緩慢前進行將停靠於右前方「第一味餐廳」搭載證人王漁隱,被告並無左轉的必要及可能性,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的車輛確實處於直行狀態。證人賴玟靖附合告訴人的說詞,指訴被告因停車起步左行而撞及告訴人等語,核與現場呈現的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的駕駛人葉兆福證述:「我當時沿長榮路內車道直行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發現內車道與同向外車道間有1部FC7-416號牌機車,往外側車道切入欲超越其右側併排停車的5657-EQ號牌自小客車,恰巧該自小客車頓了1下,正往前啟動,左車頭與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後,該機車就往我行駛的內車道偏行,我發現立即往左側對向車道閃避,閃避之際我自小客車右車角與機車左腳踏板發生碰撞,我看見機車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與我距離6至7公尺。」等語(偵11-12,原審50、96頁)。
經查:
被告當時是欲前往事故地點右前方「第一味餐廳」餐廳搭載友人即證人王漁隱。事故地點距離其友人站立的位置,餐廳外人行道上,相距僅幾步路的距離,衡情已接近減速緩慢向右往路邊靠行狀態,顯無向左啟動而以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車輛之理。
況且,若如證人葉兆福所言發生碰撞是因告訴人機車欲向右切回外側車道,而因被告突然向左啟動車輛所致,則告訴人駕駛機車既已在被告汽車前方向右切行,與告訴人指訴其機車右後方遭撞擊,表示告訴人的機車幾乎已全在被告駕駛的車輛前方(原審49頁至反頁)。被告的車輛若真如證人葉兆福所言,是停頓後剛起步,動能尚小,兩車碰撞後該機車理應往被告所駕汽車的前方小角度、不遠處傾倒;而告訴人的機車卻是向左近45度大角度,幾乎衝越中央分隔線於距離被告車輛近4公尺之遠處倒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6頁)。證人葉兆福所述顯與常情不合。
縱認告訴人的機車與被告的車輛曾發生輕微撞擊(兩車確無擦撞的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述),但告訴人與機車並未因而倒地。告訴人事實上是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證人葉兆福駕駛車輛撞擊之後才向左偏駛而人車倒地受傷。
證人葉兆福意圖脫免肇事責任諉責規避的證言,無可採信。
六、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告訴人是從內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輕碰撞到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故甲○○受傷部份並不是為我所致。」等語(偵7頁)審其真意僅為表明是被動遭告訴人駕車撞擊,並非被告坦承撞擊告訴人的機車。公訴意旨因此即認被告坦承駕車擦撞告訴人等語,應有誤會,自不足以做為不利被告的論證。
肆、綜上,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的機車與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曾經發生擦撞。證人洪君怡、賴玟靖及葉兆福所為證述的合理性與真實性,均有可疑;起訴書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犯行,犯罪不能證明。
告訴人及被告其餘的指控、辯解,無礙於如上事實認定,無須再一一論述。
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以未經賠償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堅決否認涉嫌過失傷害,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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