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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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於民國94年2月26日下午2時後之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臺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筆記型電腦
1臺為丙○○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鎮○○里○鄰○○路206之4號2樓書房內,為甲○○所竊取),竟於同上時間、地點,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互易,嗣經丙○○報警,依甲○○之供述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證人甲○○均曾因觀察勒戒受不起訴處分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甲○○並沒有拿電腦給我,她說要賣我,但我不要,我不知道她袋子裡是甚麼東西,我也沒有拿海洛因跟她換電腦,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辯護人辯稱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乙節: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且其證言,並無顯不可信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局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對其不一致之陳述,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認其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情狀,並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時,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2、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適為本案應審酌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
1、關於證人甲○○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是該筆記型電腦確為贓物無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以海洛因
1包與證人甲○○互易前開筆記型電腦。
2、證人甲○○於94年4月17日警詢中供稱:「賣掉新台幣1千元」、「我是至乙○○的住宅直接與他交易,我是當場拿現金1千元,我是竊取筆記型電腦後乘公車前往。」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未供述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事宜,嗣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偵查中始證稱:前開筆記型電腦係與被告互易海洛因1包云云(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5號偵查卷第18頁),按證人甲○○在警詢中證稱與被告交易現金,偵查中卻忽然證稱係交易毒品,足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已難採信。
3、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互易海洛因1包云云乙節,惟其復證稱:「(問:妳在警詢筆錄有提到他用1千元與妳交易那台電腦,到檢察官偵訊時才說是用海洛因交易,為什麼妳不在警詢的時候直接說是用海洛因交易呢?)不知道」、「(問:為什麼妳的供詞會改變?)不知道」、「(問:94年2月26日妳偷筆記型電腦那天,那段時間妳打海洛因的頻率?)
1、2個小時打1次」、「(問:所以你當時海洛因已經成癮?)對」、「(問:妳跟乙○○在案發時認識多久?)1、2天」、「(問:是否吸毒的朋友跟你說去他那邊會找到毒品?)沒有」、「(問:案發之前多久買1次海洛因?)一下子」、「(問:是1天、2天還是多久?)一下子就去買」、「(問:1千元可以打幾次?)1、2次」、「(問:他怎麼知道價值多少?)我跟他說換1包」、「(問:妳平常海洛因除了跟乙○○買之外,還有跟誰買?)沒有」、「(問:除了這次之外,妳有跟乙○○買過毒品嗎?)沒有,只有這1次」、「(問:乙○○有親口告訴你到他家可以拿到毒品嗎?)沒有」、「(問:到他家可以拿毒品這件事情妳是怎麼知道的?)打電話問他」、「(問:妳為什麼會打電話問他?)只有他有而已」、「(問:妳怎麼知道他有海洛因?)我都跟他拿的」、「(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跟他拿?)不知道」、「(問:到底妳跟他拿過幾次?)1、2次」、「(問:妳也有跟其他人拿過海洛因?)對。」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從證人甲○○上開證詞觀之,證人甲○○關於如何知悉被告販賣毒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聯絡交易過程、以前購買毒品之情形,證述內容顯然互相矛盾,參之證人甲○○自承係毒品成癮之人,對於上開與購買毒品息息相關之情節不可能混淆不清,故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甲○○於審判中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以毒品與證人甲○○互易前開筆記型電腦之依據。
5、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雖係於竊盜案中供出本案,不論其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對該案固不生任何影響,惟證人甲○○於94年
3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4月8日甫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台中看守所通知1紙在卷可稽,其當時毒癮甚深,亦有上開證詞可證,而證人甲○○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其事先是否知道並無刑責,無從證明,然其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恐因被警驗尿再犯毒品案件,為減輕刑責而恣意誣攀被告為毒品來源,並非不可能之事。從而,依其反覆不一之證詞,雖彼等未必有何嫌隙,即可據以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嚴重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陷於隨時被人誣攀之危險,是本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遽憑唯一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再者,證人甲○○固曾於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惟上開前科紀錄僅能證明證人甲○○於當時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與本案顯無關聯;且證人甲○○因前開竊盜案件被警查獲時並未驗尿,則其究竟是否曾於94年
2月26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施用之事實,亦無從認定。
7、又被告固亦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顯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況且,本案警方在被告住處,並未查獲證人甲○○所證稱之前開筆記型電腦,亦未扣得如電子秤、大量分裝塑膠袋、分裝器具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稽,在筆記型電腦、販賣毒品所用工具等物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難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證人甲○○之證言顯有瑕疵,且查無與其證述內容有相當關聯性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