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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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對面作臨時停車時,原應注意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距離路面邊緣100公分以上之處停車,適告訴人乙○○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約4公分、頸椎痛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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