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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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建生 .選任辯護人 邱頌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林建生)於民國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判處拘役58日得 易科 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因委託丙○○辦理房屋買賣及貸款事項發生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於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丙○○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泡沫紅茶店談判,丙○○偕同友人乙○○赴約,甲○○夥同丁○○(綽號 蠻牛 )、 林義基 (綽號 大胖 、經原審以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鄭均煌 (由板橋地院另行審結)及 林俊宏 (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談判時,共同以言語對丙○○及乙○○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到山上住或到甲○○家住3、4天,將錢準備好等加害其自由之事,致丙○○及乙○○心生畏懼,丙○○為求脫身乃答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甲○○並要求丙○○先支付部分現金,丙○○乃將其母親張 林月卿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交給乙○○領款,惟甲○○與丁○○、林義基、鄭均煌及林俊宏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至2時許,由丁○○、林義基與鄭均煌強押乙○○坐上鄭均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日盛銀行樹林分行,由林義基帶同乙○○(起訴書誤載為「丙○○」,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進入銀行,乙○○領取前開張林月卿(起訴書誤載「丙○○」,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後交予林義基,渠等再一同返回前開泡沫紅茶店,林義基將該20萬元交予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甲○○另要求丙○○簽發本票4張(面額為50萬元2張、30萬元1張、150元1張)及承諾書1紙,並要求乙○○在承諾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告知如欲贖回本票及承諾書,須支付130萬元,始由丙○○及乙○○離去,甲○○並將該20萬元中之3萬元分予丁○○,由丁○○再將其中1萬元分予林義基;嗣丙○○不甘受損,於同年1月24日報警處理,並向甲○○佯稱交付現金130萬元,與之相約同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泡沫紅茶店 云云 ,甲○○、丁○○、林義基、鄭均煌及林俊宏等人於上開時間到場後,旋為警查獲渠等及 許志遠 、 葉芥銘 、 徐源宏 、 林宗漢 、 袁意婷 等人(以上5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本票、承諾書、現金130萬元(經丙○○領回)及林宗漢所有與本案無涉之中空鐵棍、槍型瓦斯噴霧器各1支、葉芥銘所有與本案無涉不具殺傷力玩具槍、雙節棍、開山刀及甩棍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談賠償事宜,告訴人乙○○陪同告訴人丙○○到場,而被告丁○○、同案被告林義基、林俊宏、鄭均煌均在場,期間由鄭均煌駕車搭載林義基、丁○○與告訴人乙○○前往日盛銀行樹林分行提領案外人張林月卿帳戶之現金20萬元,由告訴人乙○○交予林義基轉交被告甲○○,而被告甲○○將其中3萬元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交付1萬元予林義基,且告訴人丙○○簽發上開本票及承諾書,及告訴人乙○○在承諾書見證人欄簽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渠等並未出言恐嚇,因先前丙○○幫伊辦理購屋貸款400萬元,但實際上購屋價格200多萬元,卻讓伊背負房貸400萬元、信用破產,伊找丙○○協調賠償事宜,丙○○同意賠償150萬元而簽發本票、承諾書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且係丙○○請乙○○領款,但乙○○稱其車遭拖吊而委請渠等開車載他去,始由丁○○、林義基、鄭均煌等人開車載乙○○去提款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因甲○○到伊家找伊陪同到現場,到現場後,由甲○○跟丙○○談他們的事,伊只是坐在旁邊聽,伊並未出言恐嚇,伊只說做這樣的事是不對的,伊是作中古車買賣,鄭均煌打電話給伊說要談車子的事,伊請他過來,伊並打電話給林義基請他過來談車子的事,甲○○說丙○○他們的車被拖吊,請鄭均煌幫忙開車載乙○○去銀行,因為當時伊跟朋友約在樹林見面拿手機,故伊跟著去,但伊中途下車找朋友拿手機,伊並沒有去銀行,由伊之朋友載伊回到泡沫紅茶店,事後甲○○拿3萬元給伊,因本來說要請伊吃飯,但伊沒空,所以拿3萬元給伊,叫伊帶林義基、鄭均煌去吃飯,可是林義基、鄭均煌說不用,伊乃拿1萬元給林義基,是因為他向伊借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曾委託告訴人丙○○辦理房屋買賣及貸款事宜發
生債務糾紛,被告甲○○於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告訴人丙○○約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談判,告訴人丙○○偕同告訴人乙○○赴約,被告丁○○、同案被告林義基、鄭均煌及林俊宏均在場,告訴人丙○○當場簽發本票4紙,由告訴人丙○○、乙○○共同簽署承諾書1份,及同日下午1至2時許,鄭均煌駕車載被告 簡誌廷 、林義基及告訴人乙○○至日盛銀行樹林分行,乙○○提領案外人張林月卿帳戶內20萬元後交予被告林義基,再返回泡沫紅茶店後,同案被告林義基交付該2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交付1萬元予同案被告林義基,事後告訴人丙○○於同年1月24日報警,於同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該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被告甲○○等人,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義基、鄭均煌、林俊宏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承諾書影本1份、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7年12月31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暨張林月卿交易傳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56至62、132至133、135、222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等人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林義基、鄭均煌、林俊宏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泡沫紅茶店,共同以言語對告訴人丙○○及乙○○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到山上住或甲○○家住3、4天,將錢準備好等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告訴人丙○○及乙○○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林建生(即甲○○,下同)告知我:「到山上住或林建生家住3、4天,並將錢準備好」;林俊宏揚言如果不交付金錢的話,要將我帶到山上及住家關幾天等語(見偵查卷第10、1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建生及他帶來的友人跟我說要處理不處理隨便我,不然就要帶我去上山,我覺得害怕,他們都圍在我和乙○○旁邊;林俊宏、鄭均煌、丁○○說如果我不給錢,就帶我去山上住,我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57、159、229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建生說如果我不簽,要帶我去山上或林建生家住3、4天,把錢準備好;在泡沬紅茶店沒有聽到任何人說到車子買賣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談論借錢的事;大部分是林建生講,其他人幫腔,就是叫我趕快跟林建生處理,他們其他人都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甚明,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林建生等人說如果丙○○不給錢,就要帶我們去山上住3天,我覺得害怕;當天在場的林建生、林俊宏、丁○○、林義基、鄭均煌都有說要帶我去山上住,我很害怕;鄭均煌及丁○○在我去領錢之前,有跟我說,我錢付不出來,不去領的話,就要去山上或他們家住3天;丁○○、林義基、鄭均煌恐嚇我,林建生、林俊宏則在一旁等語(見偵查卷第158、159、227、22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鄭均煌、丁○○說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的話,沒有解決事情,就要帶我們去山上或家裡坐坐,他們說這些話時,其他人都沒有說話,後來丁○○、林義基、鄭均煌其中一人說趕快把事情解決,我不記得何人說的;整個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討論車子買賣的事情、沒有聽到被告他們說借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等情節,衡諸證人丙○○、乙○○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而被告甲○○對其先前曾委託告訴人丙○○辦理房屋買賣及貸款乙事並不爭執,惟主張丙○○辦理上開事項造成伊受有損害須負賠償義務乙節,雙方認知尚有差距,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93年丙○○幫我「秋岑公司」辦貸款,他當時跟我說你是老闆名下沒有財產,到銀行調不到款,他用我名義買一間房子,貸款400萬,他說貸款他會繳,因我沒有要買房子,只是辦貸款方便,他說等公司貸款下來,他會將房子賣掉或處理,不會讓我背貸款,他2期沒繳房貸,銀行通知我貸款沒繳,他手機又聯絡不到,我帶人去看房子,鄰居說該房子有人自殺,沒人敢買,原先屋主賣200多萬,我當時找丙○○找不到人,他買200萬出頭卻要我背400萬貸款,房屋還被拍賣,我信用破產,那時我開始找不到丙○○,直到97年1月14日在台北地院遇到丙○○才跟他提房子貸款之事,97年1月14至22日間,我有跟丙○○電話聯絡相約見面,電話中沒有達成共識,1月22日是第一次約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248頁)甚明,苟被告甲○○等人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丙○○、乙○○者,何以丙○○遽然於當日同意給付賠償高達150萬元?故丙○○、乙○○前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另徵諸鄭均煌於偵訊時供稱:丁○○找我去買一部車子,我去那裡談車子的事云云(見偵查卷第20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義基於偵訊時供稱:是丁○○找我去的,因為我要丁○○幫我找車云云(見偵查卷第199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鄭均煌要透過我賣車給林義基,當時因為我在泡沫紅茶店,所以叫他們二個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202頁)互核並不相符,是鄭均煌、林義基與被告丁○○是否於前開時、地洽談車輛買賣事宜,顯有疑義,況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與林建生、林俊宏及對方二人在店內談事情,之後我打電話叫林義基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我及林俊宏、丁○○談賠償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41至142頁)相符,則被告丁○○、 鄭鈞煌 、林義基辯稱:渠等在場談論車子的事情,對於甲○○與丙○○間洽談內容不清楚、也未參與云云,即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甲○○等人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丙○○、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復查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林義基、鄭均煌與林俊
宏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2日下午1至2時許間,由被告丁○○、林義基、鄭均煌強押告訴人乙○○至日盛銀行樹林分行領款乙節,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丁○○、鄭均煌、林義基挾持乙○○至銀行領款;因林建生、林俊宏、丁○○、鄭均煌、林義基說如果不領錢就要把我們帶走;乙○○是被押著去領錢,就是鄭均煌、丁○○、林義基先站起來,乙○○就跟他們出去,他們有無強拉乙○○我忘記了;(為何由乙○○去領錢?)因為甲○○要求我留下來,要乙○○去領錢等語(偵查卷第13、229頁、原審卷第159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挾持我至銀行領款;我是被押著去領錢;我有跟他們說我要開自己的車去,但丁○○、林義基、鄭均煌說不行,要我坐他們的車,他們三個人押我上車;我沒有說我車被拖吊而要借車,我車子停在停車格;我是非自願上車的,丁○○、林義基一人拉我一邊的手,押我上車的;林義基跟我一起進銀行,他站在我旁邊看我領錢,他跟我進去是怕我報警,他沒有上廁所,我領錢時他從頭到尾都在站我旁邊;林建生叫丁○○、林義基、鄭均煌帶我去銀行領錢;我領錢後交給林義基,是他叫我交給他的;林建生叫丙○○在泡沫紅茶店等,並叫其他三位被告跟我去領錢;(為何你一個人在銀行時不報警?)因為丙○○在他們手上,且還有餘款沒付,可以等付餘款時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8、227頁、原審卷第163、164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合,是證人丙○○、乙○○前後證述相符;況證人乙○○於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99之2號前編號11號之汽車停車位,停車時數3小時,並未有違規拖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有證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及收費單據1紙、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月11日北交營字第0980756360號函暨所附通知單及收據查詢表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9月14日北縣警板交字第098003684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82、216、226至228頁)在卷可稽,是證人乙○○既於案發時駕駛該車至現場,倘若係自願前往銀行領款,何須向被告甲○○謊稱車輛遭拖吊而由素不相識之被告鄭均煌等人開車陪同前往?要與常理不合。況被告甲○○事後交付3萬元予被告丁○○,且被告丁○○交付1萬元予被告林義基,作為渠等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給丁○○現金3萬元,因請朋友幫忙包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被告林義基於警詢時供稱:林建生分1萬元給我;是丁○○叫我陪同去領錢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明,足見被告甲○○有分配報酬予被告丁○○、同案被告林義基,則被告甲○○辯稱:我拿3萬元給丁○○,因為本來要請他吃飯,後來沒有空,所以拿錢給丁○○云云(見偵查卷第219、220頁、原審卷第73頁),及被告丁○○辯稱:甲○○給我3萬元,是因為本來要請我吃飯,但他沒空,所以拿3萬元給我叫我帶林義基、鄭均煌去吃,我沒有分給他們或請他們吃飯,因為他們說不用,我拿1萬元給林義基,是他向我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及同案被告林義基辯稱:我向丁○○借1萬元云云,顯係渠等事後彼此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甲○○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同案被告林義基、鄭均煌三人強押證人乙○○至日盛銀行樹林分行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丁○○於前往日盛銀行樹林分行之途中曾下車乙節,固為證人乙○○所不否認,然證人乙○○既遭被告丁○○、林義基、鄭均煌三人強押前往領款等情,已如上述,縱使被告丁○○中途因另有他事而下車,仍無礙於證人乙○○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事實,故被告丁○○有無於前往銀行領款途中始終在場,並非所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林義基、鄭均煌
、林俊宏等人於前開時地,恐嚇證人丙○○、乙○○,並強押證人乙○○前往上開日盛銀行提領現金,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簡誌廷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丁○○二人與同案被告林義基、鄭均煌、林俊宏等人就上開恐嚇、妨礙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乙○○為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一恐嚇罪處斷。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拘役58日,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丁○○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上列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林義基及鄭均煌、林
俊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於上址泡沫紅茶店與丙○○談判時,阻止告訴人丙○○與乙○○離去,剝奪告訴人丙○○、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被告甲○○等人之供述、扣案之本票及承諾書為其主要論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苟被害人並未受控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而喪失其行動自由,縱稍有懼於行為人之威勢,亦難謂係該當於本罪。訊據被告甲○○、丁○○堅決否認有何妨礙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斯時有員警前來該泡沫紅茶店取締電玩,如確有不法情事,丙○○等人可以即時向員警反應等語。經查:
⒈於前開時、地,被告甲○○與證人丙○○談判期間,曾有警
察至該泡沫紅茶店查緝違規電玩乙節,業據被告甲○○等人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衡諸證人丙○○、乙○○兼為本案被害人,渠等上開證述不利於被告甲○○等人,自無袒護被告等人之理,故證人丙○○、乙○○稱於前開時、地,有警察到場等語,堪以採信。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廣福派出所、板橋分局雖函覆本院稱並無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電玩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恩局98年2月24日北縣警土刑刑字第0980006303號函暨廣福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配分總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5月15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17747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07至111、138頁)附卷,然被告甲○○等人均坦認在卷及證人丙○○、乙○○亦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甲○○供稱:泡沫紅茶店擺放一般遊戲電玩,並非賭博電玩,我幫老闆求情,警察說人家舉發第二次,警察本來要拍照,後來經我們求情,沒有拍照也沒有開單,叫老闆娘立即改善,警察要老闆娘趕快把台子移走,不要再讓警察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明確,則前開函文或因員警未予詳實紀錄或疏漏記載執勤內容,自不能據此認被告甲○○等人前開供述及證人丙○○等證述不實,附此敘明。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丙○○、乙○○既係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泡沫紅茶店就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開債務問題進行談判,苟被告甲○○等人有妨害證人丙○○、乙○○之行動自由犯意者,何以在公眾得自由出入的場所為之,使渠等之犯行曝露而輕易使外人知悉?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甲○○等人辯稱:渠等並無妨礙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⒉參酌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丁○○跟警察交談,因為警
察一進來,被告就先跟警察打招呼,跟警察很熟,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警察到場可以脫身,為何不呼救?還繼續被強押著?)因為警察有跟被告打招呼,我認為被告跟警察有熟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泡沫紅茶店比較小,是在店裡談,不是包廂,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泡沫紅茶店為開放空間,期間又有警察取締電玩,如果遭受不法,為何沒有向警察反應?)好像有看到丁○○跟警察打招呼,且當時好像在簽切結書,所以想先簽完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反面、第160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如果被妨害自由及恐嚇,為何警察到場不呼救?)因為丁○○當場有叫出其中一個警察的名字,我覺得被告認識警察,警察會官官相護等語(見偵查卷第2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為何不向警察反應?)丁○○向警察打招呼,感覺上很熟,所以不知道會怎樣,當時感覺就是沒有辦法行動;警察來時,林建生指示其他被告把本票及承諾書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是以,員警負有偵查犯罪、維持社會治安之職責,且為一般民眾遭受不法侵害時求救之對象,此為一般民眾所得認知的,告訴人丙○○、乙○○未及時向員警求助之原因僅因渠等主觀臆測員警與被告丁○○熟識而有偏頗之虞,顯難以此推認被告甲○○等人已將告訴人丙○○、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渠等行動自由。
㈢綜上,被告甲○○、簡誌廷等人雖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
○○洽談賠償事宜時,渠等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丙○○等,已如前述,惟被告甲○○等並無其他客觀上具體行為或動作阻止告訴人等離去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縱使告訴人二人稍有懼於被告等之人多勢眾威勢,亦難謂被告甲○○、簡誌廷妨害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妨礙自由之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甲○○、簡誌廷犯罪,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甲○○、簡誌廷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上述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且不循正當管道處理債務糾紛,竟挾眾人之勢,恃強凌弱,以達己欲,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整體治安有重大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丙○○、乙○○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被告丁○○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貪圖己利,以非和平方式討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丁○○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認被告甲○○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丁○○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中空鐵棍、槍型瓦斯噴霧器、不具殺傷力玩具槍、雙節棍、開山刀及甩棍各1支,分別係案外人林宗漢、葉芥銘所有,均與本案被告等人之恐嚇、妨礙自由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甲○○等人供述明確,核與案外人林宗漢、葉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116至118、122至124頁)附卷可證,是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甲○○、簡誌廷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是渠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