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蕭韋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5日與原
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
RY卡,截至100年11月13日止,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所積欠者除上列所欠本
金外,尚有所欠本金自97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13日止,
按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合計72152元。而依兩造間契約約
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177102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
部分,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
,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欠款合計177102元,及其中104950
元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