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蔡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3,3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3,386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民
國(下同)87年8月13日起至88年8月14月止。惟被告自88年
1月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核其貸款迄今尚積欠303386元,拒不清償。按民法第
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依雙方契約第三
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第八條約定:˙˙自
逾期之日,按下列公式計付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借款利息
之違約金:「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1.11×逾期天數÷
365」,第三條約定:˙˙發生逾期情事時,自逾期之日起
除按本透支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三個月以內按透支利率
之一成,如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按本透支利
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03386元及其中249818元自8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3月31日起,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透支契約書、
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利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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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249,818元自民國8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8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