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 程文賓 )選任辯護人 陳劍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李靜玟 於偵查、 蘇柏如 於偵查及第一審、 李靜怡徐玉娟蔡玉玲呂珮瑜 於第一審、 洪志隆 於原審翻異之證言,如何不足取;證人呂珮瑜於警詢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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