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官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類型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104年3月30│本院104年│104年4月24│本院104年│104年5月│││全駕駛│月,如易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18日│││動力交│罰金,以新││2458號││2458號││││通工具│臺幣1仟元││││││││罪│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104年4月30│本院104年│104年6月22│本院104年│104年7月│││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13日│││動力交│金新臺幣4││3587號││3587號││││通工具│萬元,有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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