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1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張丁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3月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9,84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日止之積欠利息1,226元,合計31,07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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