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惠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潘國香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0月起,共分6期,按月給付之(前4期每期給付1萬元,最後2期每期給付5千元),而於同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應於105年3月履行完畢,惟受刑人僅給付2萬元,餘款未於履行期限內給付,經多次催討亦未履行,經被害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報上情,並請求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害人5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僅於104年10月底、11月底各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2月4日函知受刑人應按緩刑所命之負擔履行,並於105年4月1日前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到署,惟受刑人並未遵期陳報,該署復於105年5月10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19日前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到署,而受刑人乃於105年5月23日向該署承辦書記官表示目前無工作,無法1次支付3萬元,請求每月還3千元,並請求告知被害人電話,以便商量聯絡等情,此有該署104年12月4日、105年5月10日雄檢欽峨104執緩924號函文2份暨送達證書、105年5月23日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然受刑人遲未陳報後續履行情形,嗣被害人於105年6月29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剩餘3萬元之款項予被害人,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另經本院依受刑人於卷內所留存之手機門號撥打後,該門號使用人表示其係受刑人胞姐,其不知受刑人去向,亦無從聯絡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已有拒絕履行並逃匿無蹤之情事,自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