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發進(原名胡啓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4號、第62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發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發進(原名胡啓進)、林○○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實業公司)之保全人員,胡發進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經濟實業公司前,見林○○拿起行動電話,而認為林○○係對其拍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林○○之頸部,致林○○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發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至9頁、第13頁、偵字卷第7至8頁、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張簡久洪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第8至9頁、第13頁、偵字卷第7至8頁、第1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附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3-1頁、第16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脖子後來有發現頸部骨頭變形,醫生說要復健治療,我是在小港醫院、安泰醫院做電光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該院函覆以:告訴人因頸部挫傷於104年7月28日前來本院急診,並無頸部骨頭變形等語,有小港醫院105年6月1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函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另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因頸部疼痛至本院門診治療,X光片顯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語,有安泰醫院105年6月14日醫總字第4650號函可考(見審易字卷第22頁),自難認告訴人主張其頸部骨頭變形等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何關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認為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其拍照,即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偵字卷第7至8頁、審易字卷第12至13頁);再斟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3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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