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壹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日(16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飄有濃厚塑膠異味,且身體顫抖,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後,當場在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3.566公克、3.60
9公克、0.967公克、0.477公克,共計8.61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立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3.566公克、3.609公克、0.967公克、0.47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