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蘇豊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蘇豊隆於民國88、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科處㈠觀察勒戒、戒治、有期徒刑6月;㈡觀察勒戒、戒治、有期徒刑11月,屬一罪二罰,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蘇豊隆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0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11年4月1日送達補償請求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補償請求人迄今尚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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