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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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朝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上訴人即被告 陳碧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晉 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碧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康朝宇、 羅元駿 (羅元駿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碧月(別名 陳映羽 )、 林晉興 及綽號「Tony」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 渠等 並無實際可供投資之標的,竟由某成員設計規劃名為「吉星」、「廣達」之投資案內容及招募投資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康朝宇、羅元駿、陳碧月及綽號「Tony」等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㈠所示105年至106年期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內「 肯德基 」及「丹堤咖啡店」(現均已停業)等處,以附表編號四㈠所示之詐欺方式,邀約 魯彩羚 投資吉星MSI遊戲股,致魯彩羚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四㈠所示之給付款項方式,投資附表編號四㈠所示之新臺幣(以下如未另外註明美金則均同)42萬元由羅元駿收取,再交予康朝宇轉交其上線「Tony」。嗣羅元駿、陳碧月各取得該款項5%;康朝宇獲取該款項10%作為報酬。
㈡康朝宇、羅元駿、陳碧月與林晉興(其所涉附表編號一至三
之部分,均另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有罪確定,皆非本案審理範圍)及綽號「Tony」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㈡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㈡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邀約 林富璇邱茂竑 及魯彩羚投資吉星MSI遊戲股及廣達投資案、招攬 鍾佩辰 投資吉星MSI遊戲股,致林富璇、鍾佩辰、邱茂竑、魯彩羚陷於錯誤,各以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㈡所示之給付款項方式,投資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㈡所示之金額,如由林晉興收款係先上繳予羅元駿及陳碧月,再由羅元駿及陳碧月上繳予康朝宇轉交其上線「Tony」;如由羅元駿及陳碧月收款則直接上繳予康朝宇轉交其上線「Tony」。嗣再以林晉興獲取其所收款項6%;羅元駿、陳碧月各取得其等所收款項5%;康朝宇拿取其所收款項10%之方式分配報酬。其後因渠等旋即告知林富璇、鍾佩辰、邱茂竑、魯彩羚上開投資案倒閉,經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碧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94頁),是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關於被告陳碧月犯罪部分,本院僅就被告陳碧月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另就被告康朝宇(附表編號一至四)、林晉興(附表編四㈡)部分,本院仍應依法全部審理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康朝宇、林晉興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康朝宇、林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卷第194至20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康朝宇、林晉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康朝宇、林晉興之答辯如下:被告康朝宇、林晉興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康朝宇辯稱:伊就介紹羅元駿一個人,後面那些人伊就沒有參與,但羅元駿的錢確實是在伊面前交給「Tony」,廣達投資案伊沒有參與,伊只有參與吉星MSI遊戲股的部分,「廣達」與伊無關,「吉星」的部分伊認罪等語。被告林晉興則辯稱:邱茂竑、魯彩羚跟羅元駿他們很早就認識,伊後面才認識羅元駿,伊跟魯彩羚是透過羅元駿介紹才認識,伊經過羅元駿介紹後才進來「吉星」,伊只是在他們不懂的地方跟他們解釋而已,「廣達」的部分伊是在被動的情況下去當魯彩羚的上線,伊並非魯彩羚唯一的上線,上面還有羅元駿、「 傅國民 」都是魯彩羚的上線,伊只是其中一個,是被動接受魯彩羚的8萬元投資款項,伊領到後再往上交,並沒有將8萬元投資款項納為己有等語。
二、經查,被告康朝宇、林晉興與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被害人鍾佩辰邀約投資,致使其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款項方式,投資附表所示之金額,如由被告林晉興收款係先上繳予羅元駿及陳碧月,再由羅元駿及陳碧月上繳予被告康朝宇轉交其上線「Tony」;如由羅元駿及陳碧月收款則直接上繳予被告康朝宇轉交其上線「Tony」;另附表所示LINJARUNGSRI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林晉興所使用並指定告訴人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被害人鍾佩辰匯款之帳戶,而附表所示 碧妍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碧妍公司帳戶)係被告陳碧月及羅元駿使用之帳戶;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給付前述投資款後均未取回或獲取任何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晉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詢問時、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75號卷【下稱他8575號卷】第50至53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下稱他3385號卷】第29至30、105至106、156頁,原審卷第81至82、421至432頁)、同案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他3385號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81至82、145至149、169至170、178至179、421至432頁)、被告康朝宇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他3385號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81至82、145至149、169至170、178至179、421至4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佩辰(他8575號卷第18至20頁、62頁反面、他3385號卷第29至
30、154至155頁,原審卷第170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璇(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321號卷【下稱發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他8575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43頁及其反面,他3385號卷第29至30、104、154至155頁,原審卷第149至170頁)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竑(他8575號卷第43頁及其反面,他3385號卷第9至10、28至30、102至104、154頁,原審卷第131至14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魯彩羚(他3385號卷第9至10、29至30、102至104、107、154頁,原審卷第398至420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MSI制度說明書、預估拆分資料、告訴人邱茂竑所提供105年12月2日將3萬5000元存入碧妍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106年6月20日匯款37萬4000元至被告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茂竑與被告羅元駿及陳碧月之LINE傳訊內容截圖、被告林晉興所提供陳述狀及其收款後轉交予羅元駿簽收之明細資料、碧妍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富璇所提供106年6月16日將17萬5000元存入被告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林晉興之名片、MSI制度說明書、吉星遊戲股平臺登入畫面、被告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吉星」網站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解付入帳單影本、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國壽字第1100051314號函附告訴人林富璇之保單借款明細表、要保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他3385號卷第19、21、23、33至35、37至43、45至53、69至73頁,他8575號卷第5、6、9頁、第20頁及其反面、第48、54至55、57頁,原審卷第247至265頁),而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載有內容抽象空泛而無具體投資標的之「吉星」說明書與預估拆分資料以外,被告康朝宇、林晉興與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自本案偵查起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本案投資標的或項目等相關資料,又針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給付之款項去向,僅泛稱由被告林晉興或羅元駿收取後輾轉上繳予被告康朝宇或其指定之「Tony」,顯見無論「吉星」或「廣達」均屬虛假之投資案,是被告康朝宇、林晉興與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以附表之方式,由被告林晉興、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誆稱此等名目邀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投資,確屬對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堪予認定。
三、被告康朝宇雖辯稱:廣達投資案伊沒有參與,伊只有參與吉星MSI遊戲股的部分,「廣達」與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康朝宇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對於起訴書所載的金流及過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康朝宇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廣達投資案,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款項方式,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林晉興或羅元駿,其再向羅元駿收款等情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皆證稱:羅元駿及陳碧月於招攬投資「吉星」後,未達數月即告稱吉星投資案倒閉,隨後均以廣達投資案之賺錢速度較「吉星」快速且可賺回先前「吉星」之虧損款項為由,再次游說其等投資「廣達」,並邀約其等參與廣達投資案之造勢說明會,其等因此又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款項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與被告林晉興或羅元駿等語在卷(他3385號卷第9至10、102至104頁,原審卷第133、136至138、151至152、161至162、165、406至412、417頁),復有前述事證資料可佐,足見同案被告羅元駿及陳碧月對告訴人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之詐欺方式,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邀約投資「吉星」及「廣達」,即先以虛假之吉星投資案使上開告訴人等投資並告知全數虧損後,再利用其等不甘受損之機會謊稱有更佳之廣達投資案甚明。參以針對本案投資標的或項目乙節,被告康朝宇僅於偵查中稱:伊只有跟羅元駿、陳碧月兩個人講,請他們去找下線;「吉星」之投資標的就是拆分盤,投資項目是在國外房地產,用講的而已,馬來西亞找伊,伊就找陳碧月、羅元駿等語(他3385號卷第155至156頁),但查,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吉星」說明書與預估拆分資料之外,被告康朝宇及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偵查起至今均未提出任何實際投資標的或項目之相關資料,顯見「吉星」與「廣達」二者之名稱雖有異,但其等均屬無實際投資標的或項目之虛假投資案,其等目的均在誆騙上開告訴人等而同屬本案被告犯罪計畫之一部,足徵被告康朝宇對於同案被告羅元駿及陳碧月以廣達投資案名目詐騙之行為亦應有所認識。況且,被告林晉興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經提示被告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解款傳票(含告訴人邱茂竑106年6月20日因投資「廣達」而匯入37萬4000元)等憑據,被告林晉興即稱:告訴人邱茂竑等人匯入伊指定之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等語(他8575號卷第51頁),被告林晉興復於偵查中稱:伊向告訴人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收取投資案的錢全部都交給羅元駿等語(他3385號卷第105頁),及同案被告羅元駿於偵查中稱:廣達案是伊們一群人去臺北廣達宴會;告訴人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之投資款不是交給伊,就是交給被告林晉興,伊是往上繳給被告康朝宇等語(他3385號卷第105頁),而被告康朝宇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羅元駿的錢確實是在伊面前交給「Tony」等語(原審卷第431頁),是被告林晉興、同案被告羅元駿及被告康朝宇就其等收取「廣達」投資款後輾轉透過被告康朝宇轉交其上線乙節之供詞,互核一致。綜上,堪認被告康朝宇對於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及被告林晉興以廣達投資案名義對告訴人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康朝宇所辯「廣達」與伊無關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四、被告林晉興雖以:「廣達」的部分伊是在被動的情況下去當魯彩羚的上線,伊並非魯彩羚唯一的上線,上面還有羅元駿、「傅國民」都是魯彩羚的上線,伊只是其中一個,是被動接受魯彩羚的8萬元投資款項,伊領到後再往上交,並沒有將8萬元投資款項納為己有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晉興係由同案被告羅元駿及陳碧月引介予告訴人魯彩羚認識,並稱往後由被告林晉興處理投資款項,被告林晉興有載告訴人魯彩羚至廣達造勢說明會現場,並表示廣達案天天給利息,累積至某程度即可發放,被告林晉興為告訴人魯彩羚「廣達」的上線,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及被告林晉興都有跟告訴人魯彩羚講到廣達案的投資方式跟獲利方式,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說他們太忙了就推被告林晉興做告訴人魯彩羚上線,「廣達」投資款8萬元,是匯到被告林晉興指定的帳戶,是要拿給被告林晉興,被告林晉興說就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是他老婆的帳戶等情,此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魯彩羚證述明確(他3385號卷第10、102至104頁,原審卷第407、410至412、417頁),核與證人邱茂竑、林富璇均證述被告林晉興有對其等邀約投資廣達投資案並予以說明之證詞內容相符(他3385號卷第9至10、102至104頁,原審卷第137至138、151至152、161至162頁),且被告林晉興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跟證人魯彩羚說因為伊在臺北請她匯上來,伊就交給羅元駿;證人魯彩羚稱廣達案的8萬元是匯給伊前妻的帳戶是屬實的,該8萬元是交給羅元駿,伊以現金的方式提領出來交給羅元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21、428頁),復有前述被告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8575號卷第20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林晉興以廣達投資案名義對告訴人魯彩羚(附表編號四㈡)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晉興辯稱上面還有羅元駿、「傅國民」都是魯彩羚的上線,伊只是其中一個云云,然同案被告羅元駿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前述,至於所稱「傅國民」並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本案共犯,且不影響被告林晉興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所辯自不足資為被告林晉興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康朝宇、林晉興另辯稱其等係誤信本案為真實之投資案,其等亦有投資「吉星」或「廣達」而損失款項,其等僅為單純投資人等語。惟被告康朝宇等4人均無法說明「吉星」或「廣達」投資案之具體投資標的或項目,復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更不能指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付款項之具體去向及用途,亦未提出有於該等投資案投入資金之佐證,空言其等僅為單純投資人云云,顯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前述卷存客觀事證不符,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康朝宇、林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聲請傳喚「傅國民」、告訴人魯彩羚,欲證明其等沒有參與「廣達」等情(本院卷第140頁),然查被告康朝宇對於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及被告林晉興以廣達投資案名義對告訴人林富璇、邱茂竑及魯彩羚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晉興以廣達投資案名義對告訴人魯彩羚(附表編號四㈡)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述,事證已明,嗣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康朝宇、林晉興均捨棄傳喚之(本院卷第200頁),故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康朝宇、林晉興上開所辯,俱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由「Ton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設計規劃「吉星」及「廣達」投資案之內容及招攬投資方式,再由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及被告林晉興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載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給付款項方式,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林晉興、同案被告羅元駿或陳碧月,再層層上繳予被告康朝宇轉交其上線,堪認被告康朝宇、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被告林晉興及「Tony」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其等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故核被告康朝宇、林晉興及同案被告陳碧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魯彩羚投資美金5000元各1次、告訴人林富璇投資美金5000元及1萬1000元,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魯彩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給羅元駿兩個5000美金,換算臺幣是17萬5000,就交兩筆等語(原審卷第40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投資吉星遊戲股5000美金,這5000美金是伊於106年6月16日匯17萬5000元到被告林晉興帳戶,只有給過一筆錢,其他廣達都用現金給;招攬伊投資廣達投資案開始是被告林晉興,後來伊們去臺北凱撒大飯店,應該是羅元駿他們辦的,是一個說明會造勢,造勢完伊當場還繳了1000元美金,伊提款交給被告林晉興1000美金折合臺幣3萬多元,伊是領臺幣交給被告林晉興,他們沒有換匯率,就大約多少,因為當時伊沒有40幾萬元,伊還要回來把伊的保單拿去貸款弄到伊帳號,伊再去領現金,之後伊回臺中積極貸款,隔幾天伊就約被告林晉興到文心路的肯德基,伊交現金給被告林晉興,交了38萬元,就約1萬美金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0、161至162頁)。是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魯彩羚受騙款項5000元2筆部分應為新臺幣17萬5000元2筆(附表編號四㈠)、告訴人林富璇受騙款項美金5000元及1萬1000元部分應為新臺幣17萬5000元及合計新臺幣41萬元(附表編號一),此等部分均應予更正】。
三、被告康朝宇就附表編號四㈠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Tony」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康朝宇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四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被告林晉興(被告林晉興所涉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林晉於本件僅就附表編號四㈡部分論斷)以及「Tony」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康朝宇與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分別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康朝宇與同案被告羅元駿、陳碧月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康朝宇(附表編號一至四)、林晉興(附表編號四㈡)之罪證明確,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碧月之事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財產權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業以被告林晉興及被告3人、同案被告羅元駿名義與被害人鍾佩辰、告訴人邱茂竑、林富璇及魯彩羚達成調解,暨被告康朝宇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碧月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賣鞋子、未婚無小孩、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林晉興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傳銷、離婚、有3個小孩,1個18歲,另2個已成年、目前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告康朝宇、陳碧月)、附表編號四㈡(被告林晉興)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康朝宇、陳碧月所犯4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時間接近、4罪犯罪情節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康朝宇)、1年10月(被告陳碧月)。復說明被告林晉興之原審辯護人雖表示如對其為有罪判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林晉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林晉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就被告康朝宇、林晉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碧月沒收部分已確定,被告羅元駿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故不於此贅敘),說明其認定金額之依據及理由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晉興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稱:伊確實有招攬民眾投資,是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羅元駿及陳碧月,因為這些人都是伊擔任說明會講師說明投資內容後所加入的投資人,所以他們都算是伊的下線人員,伊只能從他們身上獲得投資金額6%至10%的招攬獎金等語(8575號卷第52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林晉興因招攬告訴人魯彩羚投資「廣達」8萬元成為其下線之行為,可獲取犯罪所得4800元(8萬元×6%),應於被告林晉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康朝宇於偵查中稱:陳碧月、羅元駿的等級是馬來西亞找伊,伊就找陳碧月、羅元駿,他們再往下找,拆分利潤好像是投資金額的10%,直推獎金算法伊有點忘記了,伊的利潤也是直推跟對碰,對碰當時是10%等語(他3385號卷第156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由高至低依序為康朝宇、羅元駿、陳碧月、林晉興,被告康朝宇可獲取其下線即羅元駿、陳碧月與林晉興收取之所有投資款項10%作為其報酬;…上揭犯罪所得,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又雖被告3人、同案被告羅元駿以被告林晉興名義與被害人鍾佩辰、告訴人邱茂竑、林富璇達成調解,各該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分別為17萬元、20萬元、2萬元,而其等亦與告訴人魯彩羚達成調解,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係由被告康朝宇及羅元駿、陳碧月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林晉興給付3萬元(他3385號卷第167至171、177至179,原審卷第451至453頁),惟上開調解賠償金額均遠低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本案受騙金額,是查無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等情事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康朝宇、林晉興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其等雖另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陳碧月就刑的部分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其等此部分及被告陳碧月上訴亦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至被告康朝宇稱其會分期還錢,請求緩刑宣告,另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後補陳其與本案告訴人間公證和解契約書為憑,惟被告康朝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且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其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此實質上係賠償其詐騙犯行本應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前述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康朝宇另有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立偵續案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至82頁),尚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康朝宇本案刑責為適當之情,故不宜宣告緩刑。待本案確定日後執行時,被告康朝宇等人如有依調(和)解筆錄內容將其等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部分執行沒收,附此說明。
伍、末查,被告陳碧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碧月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認為尚有悔意,被告陳碧月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陳碧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併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給付款項方式金額主文一林富璇於106年6月間某日起,由林晉興在不知情之 賴庚生 某住處,向林富璇推銷MSI、吉星遊戲股;並由康朝宇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林富璇佯稱:這一局很好、很賺錢、多少人參加云云;復由羅元駿、陳碧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內「肯德基」及「丹堤咖啡店」(現均已停業)召集身分不詳之十幾人舉辦說明會;再由陳碧月、羅元駿及林晉興邀約林富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凱撒大飯店」參加廣達投資案造勢說明會,均致林富璇陷於錯誤。㈠106年6月16日匯款至林晉興所指定其不知情之前配偶LINJARUNGSRI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㈡106年6月2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凱撒大飯店」、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內左列處所接續交付現金3萬元、38萬元與林晉興。㈠17萬5000元㈡合計41萬元康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碧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鍾佩辰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由林晉興在不知情之賴庚生某住處,招攬鍾佩辰投資吉星遊戲股,復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內上開處所,說明投資「吉星」的好處云云,致鍾佩辰陷於錯誤。㈠106年7月5日匯款至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㈡106年7月25日匯款至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㈠17萬5000元㈡17萬5000元康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碧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邱茂竑由羅元駿、林晉興於105年間某日起,在臺北市某處,邀約邱茂竑投資吉星MSI,復由羅元駿、陳碧月、林晉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52行館」交付吉星MSI制度說明書加以說明;另由羅元駿、林晉興及陳碧月於106年6月間某日,以投資「廣達」可賺到優於「吉星」不能獲取之利潤為由,邀約邱茂竑至臺北市某展覽館參加說明餐會,並佯稱可由林晉興擔任邱茂竑之上線,均致邱茂竑陷於錯誤。㈠105年12月2日匯款至陳碧月所經營碧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06年6月20日匯款至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㈠3萬5000元㈡37萬4000元康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碧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魯彩羚㈠於105年至106年之期間,由羅元駿及陳碧月邀約魯彩羚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919號之「愛買」量販店內上開處所,向魯彩羚佯稱投資吉星MSI遊戲股獲利頗佳云云,致魯彩羚陷於錯誤。㈡於105年至106年之期間,由羅元駿、陳碧月及林晉興邀約魯彩羚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小巨蛋」內某處、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等處所,向魯彩羚佯稱投資「廣達」獲利頗豐云云,致魯彩羚陷於錯誤,同意由林晉興成為其上線。㈠於105年底至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先後交付現金各17萬5000元2筆及7萬元與羅元駿。㈡於105年至106年間某日,匯款至林晉興指定之本案帳戶。㈠合計42萬元㈡8萬元康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碧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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