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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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江金發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江金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江金發因家庭暴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4、86、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9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108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108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檢察官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規定,聲請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然查本件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之執行案件,係前開⑴⑵⑶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均未經論以家庭暴力罪等情,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係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而應於假釋後另執行拘役等情,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並非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出獄,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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