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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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泰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泰華(下稱異議人)依110年度執更字第454號指揮書應執行殘刑2年29日;惟異議人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6月29日止,期間20個月,每月有2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接受上課輔導,合計共40日,依大法官釋字第808號,一罪不應二罰,因此請求將異議人之殘刑2年29日折抵40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異議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異議人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於110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即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54號)應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之有罪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亦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該法院為之,本院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