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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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85號抗告人即被告 寇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寇平(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先前有另案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所能提出之保證金數額亦不足以擔保其到庭,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7月15日起裁定羈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其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一旦經判刑,縱有減刑事由,刑度亦非輕,被告前亦有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依其素行及所涉犯行刑度嚴峻,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前經通緝係因工作因素南北奔波
,並未回家收執行指揮書,以致無向法院繳保證金,並非故意逃亡。
㈡被告只係本案之消費者, 吳汶桓 為毒品販賣人,自己聯絡購
買者,被告只是將劣質毒品還給吳汶桓,豈可以此認定被告為吳汶桓上游,並開車幫吳汶桓買賣毒品?本案是吳汶桓要被告帶其到臺北找朋友,殊不知是吳汶桓與警察合作,陷害被告為主謀,而吳汶桓已經畏罪潛逃,逍遙法外,蓄意作假口供,讓檢察官無保請回。
㈢被告已經將近70歲,女朋友又車禍嚴重,無人照料,車子全
毀,又被告尚有多位薩克斯風之學生待其教學。且被告患有攝護腺及肝、腎臟、氣喘、憂鬱症等疾病,需服藥或開刀,懇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隨傳隨到,不會畏罪潛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而其涉犯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一旦經判刑,縱有減刑事由,刑度亦非輕,被告前亦有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依其素行及所涉犯行刑度嚴峻,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諭知自111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審理進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自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⒈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犯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於另案曾因逃匿而遭通緝,本案涉案罪嫌刑責顯重,被告難謂無再次逃亡之可能。抗告意旨另稱吳汶桓才是毒品販賣人,被告僅係將劣質毒品還給吳汶桓,被告並非吳汶桓上游,其遭吳汶桓陷害為主謀云云。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本案檢察官所舉證人吳汶桓、黃廷軒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已足釋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相關案情既仍有未明之處,尚待審判程序調查訊明釐清,被告上開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⒉至被告所稱其女友車禍,需人照顧、有學生等待其教學云云
,惟法院審核被告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藉由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家庭狀況等情,則非審認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核心因素,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範之羈押要件並無關涉。又抗告意旨其患有攝護腺及肝、腎臟、氣喘、憂鬱症等疾病,需服藥或開刀云云,惟被告於看守所內亦可對病症進行檢查並開立相關藥物供其服用,堪認被告於羈押期間可持續受到看守所內之醫療人員診療及照顧,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準此,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