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二之三四號至二二之三八號等五筆及二二之五四號至二二之五六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蔡保皚 ,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未收取。另同段二二之三號及二二之五三號土地亦售予蔡保皚,價金一千一百十一萬八千元,亦未收取,合計二千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二二之三六號土地曾售予被上訴人,扣除該筆價金,餘款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伊未能取得上開價款,以清償伊所欠銀行貸款而須繳納利息二百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嗣該假處分裁定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而為法院裁定撤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超過三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時,擴張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買受上開二二之三號土地時,該土地尚未分割,嗣因上訴人違約將土地另賣予蔡保皚,伊為保全債權,始就分割自二二之三號土地之六筆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亦未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逾三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擴張請求其中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自有未合。次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二二之三六號土地,已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自原二二之三號土地分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合約書可稽。被上訴人對於由原二二之三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其他五筆土地,即二二之三四號、二二之三五號、二二之三七號、二二之五四號、二二之五五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即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不得聲請假處分,乃被上訴人竟將上開五筆土地一併假處分,即為自始不當,且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限期命被上訴人起訴而未起訴,上訴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全聲字一四一號及原法院七十九年抗字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可按。倘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被假處分土地之買受人蔡保皚拒付價金,致其向銀行、農會告貸之款項無法償還,而受有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之利息損害。但查上訴人將其所有二二之三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時,該土地尚未分割,被上訴人付清價款後,上訴人始將二二之三號土地分割成多筆,其中將出賣與被上訴人之部分,分割為二二之三六號,其餘則均出售與訴外人蔡保皚。據證人蔡保皚之證言及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知蔡保皚未給付土地價金,實因上訴人未依約買回二二之三號及二二之五三號土地,及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遭查封,與上訴人將土地兩賣所致。是縱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蔡保皚亦不可能將土地餘款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因未能取得上開價款以清償所欠銀行、農會貸款而須繳納利息,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假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准許之餘地。況上訴人支付利息,係使用他人本金之代價,有何損害可言﹖且上訴人是否確欲以該土地價款清償貸款,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蔡保皚未給付上訴人土地價款,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損失,亦難謂與被上訴人之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擴張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主張:如蔡保皚依約給付伊價金二千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伊將之定期寄存銀行,當有七十六萬二千二百零六元之利息收入,因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致蔡保皚拒絕給付,伊自受有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伊已於原審為此項主張,惟原審漏未審酌,不無違誤云云。惟查蔡保皚未給付土地價金,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買回二二之三號及二二之五三號土地,及出賣與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被查封,與上訴人將土地兩賣所致,是縱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蔡保皚亦不可能將土地餘款給付上訴人,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縱有其主張之上開利息損失,亦難謂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原審就此雖未審酌,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