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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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甲○○乙○○丙○○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己○○、甲○○、乙○○、丙○○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甲○○、乙○○、丙○○均係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由被告丙○○、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夥同丁○○、甲○○、乙○○等人至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濁水溪柴橋頭段之河川便道(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闢建)(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鐵撬、榔頭、電動槌頭等物,竊取第四河川局所有之鋼筋三四四○公斤,得手後隨即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放置一六一○公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放置一八三○公斤)欲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至現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鐵撬、榔頭、電動槌頭各一支(鋼筋部分已發還第四河川局保管),因認被告丁○○、己○○、甲○○、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廖士鋒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加重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丁○○、己○○、甲○○、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渠等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至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濁水溪柴橋頭段之河川便道內,持鐵撬、榔頭、電動槌頭等物,竊取鋼筋三四四○公斤之犯行。
㈡、本件經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警戊○○及證人即聯安保全員 鍾明鎮 在警詢中證述明確。
㈢、此外復有第四河川局過磅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第四河川局民眾陳情書一紙、檢舉案會勘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內可稽,並有鐵撬、榔頭、電動槌頭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丁○○、己○○、甲○○、乙○○、丙○○等人,固均坦承渠等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至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濁水溪柴橋頭段之河川便道內,以鐵撬、榔頭、電動槌頭等工具,挖取棄置於該河道內之鋼筋計三四四○公斤,並將其搬運上車載走等事實,惟均否認渠等有竊盜之犯意,均辯稱:該棄置於河川便道內之鋼筋,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非屬第四河川局所有,應不構成竊盜等語。
五、按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所竊取之動產,係屬無主物,則與上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己○○、甲○○、乙○○、丙○○等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至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濁水溪柴橋頭段之河川便道內,共同以鐵撬、榔頭、電動槌頭等工具,挖取棄置於該河道內之鋼筋計三四四○公斤,並將其分別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QD─○四三二號自小貨車內載走而被查獲等情,為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警戊○○及證人即聯安保全員鍾明鎮在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四河川局過磅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第四河川局民眾陳情書一紙、檢舉案會勘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復有鐵撬、榔頭、電動槌頭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被告等人挖取鋼筋之處所,即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濁水溪柴橋頭段之河川便道,雖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闢建,惟該批鋼筋,並非第四河川局在該處所設置之工作物內之鋼筋,亦非由上游漂流而來之漂流物,顯係他人傾倒廢棄建築材料,混雜於混凝土塊中之廢棄鋼筋,屬無主物等事實,亦經第四河川局函復說明在案,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水四管字第○九六五○○四八一二○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等人所挖取之鋼筋屬無主物,顯非屬「他人之動產」應足以認定。從而被告等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七、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所為構成竊盜,而證人戊○○、鍾明鎮等人之指述及前開書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等人有前往該處挖取及載運鋼材之事實,對於該批鋼筋究屬何人所有,尚無法證明。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被告前往載運鋼筋即構成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所挖取、載運之鋼筋,係屬他人所有之動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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