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7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455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於提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因雙方已達成協議,聲請人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故已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6年10月8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51號提存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51號、96年度執全字第3802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23日雲院隆民天字第096000958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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