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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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大眾MUCH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李秀春 」、「 柯維欣 」署押(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柯維欣、李秀春係親戚,甲○○利用幫柯維欣及李秀春代辦手機之機會,取得柯維欣及李秀春之國民身分證等等相關資料後,未得柯維欣及李秀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製李秀春之年籍資料,並在上開現金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李秀春」之簽名二枚,再持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一張,且甲○○經大眾銀行審核通過後,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 邱玉玲 領取上開現金卡及密碼,足生損害於李秀春及大眾銀行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現金卡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以上開李秀春之現金卡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作業,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按鍵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甲○○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計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
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某日,以同一方式,於大眾銀行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製柯維欣之年籍資料,並在上開現金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柯維欣」之簽名二枚,再持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一張,甲○○經大眾銀行審核通過後,復向邱玉玲領取上開現金卡及密碼,足生損害於柯維欣及大眾銀行於發卡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現金卡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以上開柯維欣之現金卡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作業,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按鍵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甲○○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計取得二萬九千八百元。
嗣因甲○○多次逾期未繳款,經大眾銀行向柯維欣及李秀春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述時、地,分別偽造李秀春、柯維欣之署押(簽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持向大眾銀行詐領現金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志豪 、洪基菁、 施良勳 、邱玉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二份、宣告書二紙、埔里現金卡親訪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二紙、大眾銀行信用資訊查詢系統表二份、協議清償申請書二份、切結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五、核被告甲○○分別偽造李秀春、柯維欣之署押(簽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李秀春、柯維欣之現金卡,向大眾銀行詐領現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李秀春」、「柯維欣」簽名於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其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冒用其親戚名義向銀行申領現金卡,進而冒領現金五萬餘元花用,對被害人李秀春、柯維欣及大眾銀行均造成相當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其犯行,並與大眾銀行協議清償其詐領之款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某日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某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七、被告於大眾MUCH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李秀春」、「柯維欣」署押(簽名)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