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提示後不獲
付款,有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無不
合。至被告所稱係因向住員林之訴外人林太太借款而簽發交付該
支票,嗣無力支付利息,林太太未將支票返還等語,係其與該訴
外人間之關係,不得執以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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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小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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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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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31日│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SC0000000│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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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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