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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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998元
,及其中136,337元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
請求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98元,及
其中136,337元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上開違約金撤回部分,係在被告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8年8月止,計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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