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2月29日止
,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7,774元、利息7,900元
、違約金2,123元及手續費3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107,827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827元,及其中97,774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另約定被告若逾期繳納每月最低應繳款金額者
,即需支付違約金及手續費,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原告對被告計收2,123元之違約金及30元手續費,並
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然未計利息);而違約金之給
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89%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及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
2,123元及手續費3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
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5,675元(包含本
金97,774元、利息7,900元;違約金及手續費1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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