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10元,及其中150,000元
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變更為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
額度,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7.8%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
日起算為期一年,期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
者,依原約定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及利息均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
152,21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契
約書、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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