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民國105年7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實際居住所在地。為此,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目前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郵遞債
權讓與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查本件相對人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
無收受送達之可能,此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