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吳柏霆吳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5元,及
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帳戶管理費100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5元,及自93年
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
限,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
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3年5月1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迄今尚欠本金49,905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算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
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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